(2017)云01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宾、段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宾,段勇,王志雄,石林县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宾,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源,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勇,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源,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宝,男,汉族,1942年10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段勇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雄,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石林县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乐尔村村委会乐尔村。法定代表人: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源,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松子园村。法定代表人:段贵云,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段贵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龙宾、段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雄及原审第三人石林县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宾、段勇及原审第三人石林县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源,上诉人段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宝,被上诉人王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原审第三人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勇、龙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段勇、龙宾与被上诉人王志雄于2010年2月7日所签《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中关于承包经营权、砂场资产转让及履行报批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段勇、龙宾与被上诉人王志雄于2010年2月7日签订的《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中有关采矿权转让的内容已经被《采矿权转让合同》所变更,被上诉人王志雄已履行《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协助办理采矿权申办手续的义务。三、上诉人段勇、龙宾与被上诉人王志雄于2010年2月11日所签《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判决由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非确认合同成立未生效。被上诉人王志雄辩称,2008年9月25日,个人独资企业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投资人已变更为段贵云,所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开户许可证》等权属证照均是以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名义办理。2010年2月7日、2011年2月11日,上诉人段勇、龙宾明知被上诉人王志雄已经是不松子园采砂场的资产所有人及采矿权人,以及明知采矿权不得转让、倒卖的情况下,仍然与王志雄签订转让协议,从而导致该协议无效,上诉人段勇、龙宾同样存在过错。据此,鉴于上诉人段勇、龙宾在一审中未反诉主张合同无效后相互返还的合同义务,由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只得另案起诉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石林县利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辩称,2008年9月25日,个人独资企业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投资人已变更为段贵云,所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开户许可证》等权属证照均是以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名义办理。被上诉人王志雄于上诉人段勇、龙宾所签两份《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志雄与龙宾、段勇于2010年2月7日及2月11日所签《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无效;2、由龙宾、段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石林县××镇松子××村的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该采砂场最初由王志雄从松子园村民小组承包得来,王志雄取得采砂场的营业执照后将采砂场的投资人登记在自己名下。2008年9月23日,王志雄同案外人段贵云签订《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合同》,约定王志雄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采砂场及其与松子园村民小组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白龙山砂场承包合同》一并转让给段贵云。2008年9月25日,王志雄与段贵云向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该砂场的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王志雄变更为段贵云名下;之后,涉案采砂场的税务登记证亦变更至段贵云名下;采矿许可证未作变更,采矿权人登记仍为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采矿权法人代表为王志雄。2010年2月7日,王志雄与段勇、龙宾签订《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王志雄)与松子园村小组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松子园白龙山承包合同》内容不变,由甲方与乙方(段勇、龙宾)签订转让协议……二、甲方将砂场采矿权转给乙方,采矿权手续有:采矿证、变压器手续变更,因转让采矿权行政审批手续时间较长,为了尽快投入砂场生产,甲方应书面授权委托给乙方。授权时限至将采矿权正式转让到乙方名上为止……三、转让费为110万元,其中包括砂场承包费20万元;转让合同中的采矿权转让价款30万元;供电设备过户费10万元……四、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支付甲方款项,第一次甲方将砂场承包转让、供电设备过户、委托书、授权书等手续办给乙方后,乙方付给甲方60万元……该转让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纠纷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内容方面作出明确约定。在王志雄与松子园村民小组签订的《白龙山砂场承包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下,2010年2月11日,王志雄与段勇、龙宾再次签订《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年限为50年,时间从2009年3月1日至2059年3月1日止;二、转让金额每一年为人民币4000元,50年转让款为200000元。由乙方(段勇、龙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王志雄);三、地名及四至界限:地名为本村白龙山,东至洋烟田沟……四、转让期间,乙方可以在承包范围内进行砂资源开采及从事各种合法的经营项目,甲方不得干涉;五、在转让期间,乙方若要办理合法手续,甲方应积极给予协助,办理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转让期满后,若村集体要将白龙山对外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双方还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补偿款的受让方式、税费的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债权债务的承担及违约责任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龙宾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转账形式向王志雄支付涉案采砂场转让款60万元,王志雄向龙宾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并注明:今收到龙宾首付松子园采砂场转让款项:砂场承包费20万元;供电设备过户费10万元;其他房屋、道路、场地和砂机等各种补偿费用3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款60万元。为延续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运转及解决涉案采砂场的民事纠纷,龙宾、段勇支付了部分采砂场的开支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王志雄与段勇、龙宾于2010年2月7日、2月11日签订《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转让范围包括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承包权、松子园采砂场采矿证、供电设备、涉案采砂场的房屋、道路、场地和砂机等,由段勇、龙宾向王志雄支付采砂场转让费110万元,双方就转让涉案采砂场的行为符合“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作为从事采矿工作的私营企业,若无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或完成变更手续,在采矿过程中必然受到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改正违法行为或是停止通知书等行政处罚。段勇、龙宾虽与王志雄签订了转让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协议,同时取得王志雄允许办理涉案采砂场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授权,但双方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采矿行为已经相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作了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故双方签订的《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因涉及采矿权转让但并未获得行政审批机关的审批,该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志雄与被告段勇、龙宾签订的《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所签两份《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包括石林县松子园采砂场的承包权、采矿权,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双方的转让行为未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宾、段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宾、段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会利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