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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相燕与展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燕,展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132号原告相燕。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展庆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相燕与被告展庆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庆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展庆峰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苑光荣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相燕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展庆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被告展庆峰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展庆峰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苑光荣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苑光荣受伤,原告相燕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展庆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光荣无责任。被告展庆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19时至2017年8月15日19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19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19时止。苑光荣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相燕。原告相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施救费500元,车损36000元,评估费2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相燕撤回对被告展庆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损报告、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展庆峰驾驶车辆与苑光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相燕车辆及随身物品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展庆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相燕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相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39000元。被告展庆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相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相燕自愿撤回对被告展庆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燕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燕其余损失3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