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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与乌审旗环境保护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乌审旗环境保护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626行初1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负责人:王冰,厂长。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苏里格气田生产指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玲,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审旗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边宏耀,局长。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二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明珠,市长。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诉被告乌审旗环境保护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于2017年7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气厂负担。审 判 长 项 鹏 举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