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97号长河励志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优安达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姚继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河励志公司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励志公司)因与优安达公司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河励志公司长河励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优安达公司优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河励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驳回优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遗漏我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证人证言。该证据与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优安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供应电梯配件(包括应急电池供电、扶手、语音播报、半身镜);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我公司与优安达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中已明确126台电梯的具体配置,载重800KG的63台电梯从未安装争议的电梯配件,这与合同中的要求完全一样。应急电池供电是在合同附件中清楚明确写着的,无需增设。我公司询价的目的是扣除优安达公司未供货部分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3.在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附件中已明确优安达公司的供货范围,双方当事人从未变更,载重800KG的电梯至今也没有配备扶手、半身镜、语音播报系统;4.合同附件中具有应急轿厢照明及具有应急电池供电分开说明,由此可见,两者系独立的,功能完全不能的装置;5.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证明优安达公司未能供应全部电梯配件。二、我公司与优安达公司之间并非电梯代购关系,实际是单纯的买卖关系。三、当时订立的服务费项目实际是结合配套电梯安装合同而来的,将电梯安装的收益分解到代购服务费及电梯运费中。由于优安达公司没有资质并伪造资质,直接导致安装合同无效,故不应产生代购服务费。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就未能交付电梯配件事宜多次与优安达公司沟通,优安达公司明知没有提供电梯配件,我公司提出检验异议的时间不应受限制。因优安达公司未能按约定供货,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优安达公司逾期供货及部分货物未供,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优安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长河励志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与长河励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益,程晓光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我公司交付的电梯配件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短缺情况,应急平层供电是选配装置,不在合同范围内,语音播报是很小一个模块,是安装在轿厢操纵盘中,随轿厢和电梯线一并交付对方,详见移交清单,半身镜已委托加工完毕,且向青岛永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永信公司)支付加工费,长河励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电梯移交证据,该证据能证明我方提交的电梯配备有应急供电电池、语音播报、半身镜,因此,长河励志公司说我方未提交无事实依据。三、长河励志公司否认双方代购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1.2条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服务费191万余元,因此,我方主张服务费有合同依据,长河励志公司在一审答辩前从未提出附件短缺问题,对主件、附件进行验收是对方的义务,在电梯到达现场后,长河励志公司验收后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未对附件短缺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法158条规定,应视为我方交付合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优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河励志公司支付电梯代购服务费1919232元;2.判令长河励志公司支付违约金352179.072元。长河励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优安达公司返还设备款672840元;2.请求判令优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52元;3、请求判令优安达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经案外人程晓光的居间介绍签订了《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及《电梯规格参数表》各1份,由优安达公司(乙方)为长河励志公司(甲方)代购杭州西奥电梯公司生产的载重分别为800kg和1000kg的两种型号电梯共计126台。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总价款为19657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30%计5897340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期款),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本合同交货期20日前将设备总价的70%计13760460元(第二期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发货;甲方同意就本合同支付乙方服务费计1919232元;甲方在支付完本合同设备总价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20%计383846.40元(第三期款),在电梯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80%计1535385.60元(第四期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30天,最晚交货期全部不能超过40天,如果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则实际交货期顺延,但是甲方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提货前的款项并确认所有技术条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甲方在货到工地二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并书面签收,如甲方未在此期间进行清点验收的,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60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甲方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1《电梯规格参数表》显示,载重分别为800kg、1000kg的两种型号电梯的其他功能信息各不相同,共同具备的其他功能包括“预留视频监控线、配多方通话、具有消防功能、底坑具备双急停功能、具备同步运行功能、具有应急轿厢照明、具有应急电池供电”。其中63台载重为800kg的电梯不包括“语音报站特殊功能、保障紧急救援担架进出、具备无障碍功能(副操作箱、扶手、轿厢后壁半身镜、语音报站和盲文按钮)”的配置。合同签订后,长河励志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优安达公司支付了电梯设备总价款30%的预付款。优安达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陆续向长河励志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126台电梯设备,长河励志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对优安达公司交付的电梯设备进行了开箱验收。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间,长河励志公司分四笔支付了剩余70%的电梯设备款,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向优安达公司支付20%的服务费。2014年12月20日,优安达公司(乙方)与长河励志公司(甲方)及案外人程晓光(丙方)三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一份,确认经丙方介绍,甲方与乙方顺利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给丙方项目合同合作服务费共计959616元,并就此项服务费授权甲方从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中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采购款(二期款)后十日内向丙方支付合作服务费20%计191923.20元;甲方应于电梯设备采购及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并收到山东华瑞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及服务费)尾款后十日内向丙方支付合作服务费总款的80%计767692.80元。该协议签订后,长河励志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支付给程晓光200000元。之后,程晓光先后于2015年8月13日、12月2日、2016年2月2日,分别以向长河励志公司借款的名义收到长河励志公司支付的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16年2月3日,程晓光向长河励志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长河励志公司支付授权委托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服务费959616元。2014年12月24日,长河励志公司函告优安达公司,提出并实际与优安达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书》。电梯设备购买合同履行期间,因长河励志公司需要对不包括扶手、半身镜、语音报站功能的63台电梯进行加装,并对126台电梯增设“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该装置安装在电梯轿厢外)。为此,长河励志公司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了询价。长河励志公司认为该公司的报价过高,遂于2015年1月19日与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急电池供电、电梯语音报站等配件销售及安装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672840元。2015年7月,涉案合同项下的126台电梯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于长河励志公司至今未能向优安达公司支付分文服务费,优安达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审理中,优安达公司补充提交一份由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为“该应急电池仅提供轿厢、应急照明、应急警铃及五方对讲使用。”长河励志公司对此证明中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伪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发函询证,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回函答复:“由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代为采购我公司生产的电梯,提供给山东济宁东南华城项目126台电梯,根据国家标准GB7588-2003的要求,具有应急轿厢照明功能,该功能自带应急轿厢照明电池,停电后为轿厢供电,属轿厢应急照明灯泡供电,为应急轿厢照明功能内的配套设备,无需单独采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优安达公司、长河励志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优安达公司、长河励志公司作为缔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30天,最晚交货期全部不能超过40天,如果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则实际交货期顺延,但是甲方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提货前的款项并确认所有技术条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甲方在本合同交货期20日前将设备总价的70%计13760460元(第二期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发货。”由此表明,长河励志公司向优安达公司付清第二期70%电梯设备款的时间应当是优安达公司交货前的20天,但长河励志公司实际迟于付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届满后的2014年12月3日才付清该款项,故优安达公司依约有权顺延交货。优安达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陆续向长河励志公司交付了所代购的126台电梯设备,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相反,是长河励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此,长河励志公司提出由优安达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及所有附件、补充/变更协议,仅需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后即生效”。作为合同附件的《电梯规格参数表》均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应当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约定,载重为800kg的63台电梯不包括“语音报站特殊功能、保障紧急救援担架进出、具备无障碍功能(副操作箱、扶手、轿厢后壁半身镜、语音报站和盲文按钮)”的配置。而优安达公司、长河励志公司在《电梯规格参数表》中约定的“具有应急电池供电”功能,根据涉案电梯生产厂家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应急电池供电装置的说明,可以理解为电梯标配的应急电池供电功能是指“提供轿厢、应急照明、应急警铃及五方对讲使用”,并非长河励志公司主张的“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据此,长河励志公司与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应急电池供电、电梯语音报站等配件销售及安装合同》,对载重为800kg的63台电梯加装“扶手、半身镜、语音报站功能”,以及对全部126台电梯增设“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的行为,是涉案合同外的增项,不属于优安达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长河励志公司以优安达公司所供应的该部分电梯短缺“扶手、半身镜、语音报站功能”和“平层应急电池供电装置”的配置为由,拒付或者扣减优安达公司的服务费显属无理,一审法院对长河励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在货到工地二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并书面签收,如甲方未在此期间进行清点验收的,视为乙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优安达公司向长河励志公司交付最后一批电梯设备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截止长河励志公司对本案提出答辩意见前,长河励志公司并未通知优安达公司电梯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视为优安达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长河励志公司提出由优安达公司返还设备款67284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852元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优安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于合理期限内完成了向长河励志公司交付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义务,且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长河励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优安达公司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合同约定“甲方在支付完本合同设备总价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20%计383846.40元(第三期款),在电梯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服务费总价的80%计1535385.60元(第四期款)。”长河励志公司支付完毕电梯设备总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故长河励志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优安达公司支付20%服务费383846.40元。虽然长河励志公司依据其与优安达公司及案外人程晓光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实际已经于2015年2月2日支付给程晓光200000元,但该协议书约定第一笔20%合作服务费191923.20元(长河励志公司需代优安达公司向程晓光支付的合作服务费是长河励志公司应付优安达公司的1919232元服务费中的50%即959616元)的支付时间是长河励志公司向优安达公司支付电梯设备采购款(第二期款)后的10日内。据此,长河励志公司仍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达20天。合同约定:长河励志公司应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五日内向优安达公司支付剩余80%的电梯服务费计1535385.60元。根据长河励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优安达公司所供应的126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7月全部交付使用,故至此长河励志公司向优安达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1535385.60元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长河励志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优安达公司要求长河励志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服务费,并主张由长河励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赔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授权委托协议书显示,案外人程晓光之所以可以自优安达公司处获取959616元服务费的前提,是其居间促成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同时订立《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和《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优安达公司向程晓光支付居间报酬是基于优安达公司可以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中获利。虽然优安达公司、长河励志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4日由于非优安达公司的原因解除(已另案处理),致使优安达公司的预期利益因此不能全面实现,但程晓光的居间义务因两份合同的订立已经完成,故程晓光的应得报酬不因《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的解除而减免。长河励志公司接受优安达公司的委托向程晓光支付居间报酬,是基于其对优安达公司负有的债务而从优安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中支取。鉴于此,在长河励志公司对优安达公司应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长河励志公司既不向优安达公司清偿债务,也没有如期足额向程晓光支付代付款项的行为而应赔付的违约金,作为可得利益应当归债权人优安达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对于优安达公司要求长河励志公司支付代购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优安达公司的请求标的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即1919232元-959616元(应付程晓光的居间报酬)=959616元。按照合同约定,长河励志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8日前向优安达公司支付20%服务费383846.4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的2015年8月5日前向优安达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1535385.60元。长河励志公司至今未能向优安达公司支付服务费,依约应当按欠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优安达公司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83846.40元(383846.40元-2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至优安达公司起诉之日的2016年5月17日共计519天,775769.60元(959616元-183846.40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282天,{(183846.40元×0.0005×519天)+(775769.60元×0.0005×282天)}=157091.65元。对于长河励志公司提出的由优安达公司返还设备款67284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852元,以及由优安达公司赔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的反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代购服务费959616元;二、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91.65元;三、驳回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67284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52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长河励志公司与青岛科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应急电池供电、电梯语音报站等配件销售及安装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价款672840元。其中,应急电池供电装置单价4600元,采购数量126台,价款合计579600元。半身镜、扶手、语音报站功能三项配置合计价款93240元。二审审理期间,对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配件是否包括平层应急供电装置,本院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了咨询、调查,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该院工作人员述称,“应急轿厢照明”功能本身就包括电池装置,否则无法实现照明功能,该功能属于国家强制安装范畴。涉案买卖合同备注第6、7项分项表述了“应急轿厢照明”、“应急电池供电”内容,而涉案电梯属于小机房电梯,并不需要别的供电电池,故从逻辑上判断,两者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内容,应急电池供电功能应当指应急平层装置。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长河励志公司对该份笔录不持异议,认为其从第三方购买的应急平层装置单价是4600元,共安装了126台,总价579600元,其购买价格属于合理价格。优安达公司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附件特殊配置中未作相应表述,故第6、7项属于同一配置,只是拆开作两种表述。认定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电梯规格参数表、发货清单、证明、电梯功能简介、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收条、配件销售及安装合同、发票、电梯移交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代购服务费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长河励志公司是否应当向优安达公司支付服务费959616元;2.优安达公司请求长河励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如长河励志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优安达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了全部电梯配件,长河励志公司请求优安达公司赔偿损失、返还设备款672840元有无依据;4.长河励志公司请求优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52元及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有无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另,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及案外人程晓光三方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长河励志公司已依该协议实际履行了向程晓光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上述两份合同亦可相互印证,证实长河励志公司负有向优安达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的合同义务,现长河励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理应据实支付剩余代购服务费959616元。针对长河励志公司提出“其与优安达公司之间并非是电梯代购关系,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当向优安达公司支付代购服务费。订立服务费项目是结合配套的电梯安装合而来,将本应在电梯安装项目中的收益分解到代购服务费及电梯运费中”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两方当事人均系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对于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应当有清楚、明确的认知力和判断;其次、涉案买卖合同与双方另行签订的承揽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未约定将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作为支付本案代购服务费的条件;再次、优安达公司对于长河励志公司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长河励志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综上,本院对长河励志公司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长河励志公司支付优安达公司剩余代购服务费959616元合法有据,本院对长河励志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长河励志公司应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20%代购服务费,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80%代购服务费,长河励志公司除依三方所签《授权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程晓光支付了959616元外,至今并未向优安达公司支付剩余959616元代购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理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57091.65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长河励志公司与优安达公司在载重分别为800KG、1000KG两种型号电梯的《电梯规格参数表》备注项中载明“预留视频监控线、配多方通话、具有消防功能、底坑具备双急停功能、具备同步运行功能、具有应急轿厢照明、具有应急电池供电”。鉴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电梯规格参数表》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附件,其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参数表中载明的“具有应急轿厢照明”、“具有应急电池供电”两项功能是否指向同一配置存在较大分歧,各持己见。因上述内容涉及专业问题,本院就此进行了调查、咨询,根据合同文字表述及文义,结合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咨询意见,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中“具有应急轿厢照明”及“具有应急电池供电”分别指向两种不同的功能配置,“应急电池供电功能”应当指应急平层供电装置。优安达公司未提供上述配件,属于未依约合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鉴于长河励志公司已从案外人处另行购置了应急平层供电装置,并实际产生购置费579600元,其在本案中请求优安达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电梯规格参数表》中对载重800KG的电梯并未约定含电梯语音报站、半身镜等功能配置,长河励志公司主张优安达公司亦应支付其从案外人处购置的电梯语音报站、半身镜等三项配置产生的费用9324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优安达公司未提供全部的电梯配件或逾期提供电梯配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应急电池供电”与“应急轿厢照明”是否属于同一功能配置存在较大争议,合同所作约定亦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歧义。故本院对长河励志公司基于上述争议事实,主张优安达公司承担违约金和逾期供货违约金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长河励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代购服务费959616元”、“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付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7091.65元”、“驳回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52元的反诉请求”、“驳回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658元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672840元的反诉请求”;三、新疆优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长河励志北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7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971.29元(优安达公司已预交),由优安达公司负担12695.40元,由长河励志公司负担12275.8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41.75元(长河励志公司已预交),由优安达公司负担4174.90元,由长河励志公司负担226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3.87元(本诉14850.37元、反诉12743.50元、长河励志公司已预交),由优安达公司负担8259.06元,由长河励志公司负担1933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