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钟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钟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负责人:侯成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正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13日,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与被上诉人钟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一审中查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水电材料均用于梓潼县文昌镇初级中学校、梓潼县民政局、梓潼县公安局、梓潼县水务局等灾后重建工程,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述工程施工单位并非上诉人,故上述工程所涉水电材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实际上,上述工程系时任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只是在施工过程中李涛个人委托了公司的相关人员仲莉、朱大贵负责相关工程财务、材料,一审仅凭仲莉的签字、朱大贵证言认定其实施公司行为证据不足。因本案所涉工程系李涛个人挂靠其他公司承建,李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去世后应追加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钟正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何主体不影响同发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一审过程中,钟正华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公司人员到钟正华处购买材料,同发公司每年向钟正华实际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钟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材料款764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材料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1、有被告同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仲莉签名或有该公司原材料采购员朱大贵签名的收据或证明23份;2、被告同发公司给原告及其妻子廖友琼的银行转账凭证6份;3、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财务人员仲莉对账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各1份;4、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同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涛(已故)妻子戴晓霞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5、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同发公司情况说明1份;6、原告在被告同发公司电脑上拍摄的应付款明细照片1张;7、被告同发公司原材料采购员朱大贵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了:1、原告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9日领款单复印件4份及李涛给廖友琼的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2、梓潼县民政局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梓潼县文昌初级中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3、2014年3月28日原告领款单复印件1份。该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在梓潼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了部分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并能形成锁链证据证实,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同发公司在原告钟正华处赊购五金、水电材料,经该公司原材料采购员朱大贵审核后签名确认并经财务入账,价值共计为2184330元,用于潼江花园,水岸花都,梓潼县公安局、民政局、国税局灾后重建,梓潼县文昌镇初级中学校灾后重建等十余处工程。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同发公司以现金方式三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0000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同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七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50012元(其中12元为转账手续费),共计支付材料款1340012元,尚欠材料款84431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同发公司账面确认的欠款数额766489元为本案实际诉讼请求。被告提出2014年3月28日原告签名的200000元领款单,系已现金支付,应从欠款总额766489元中予以扣减,实际欠款数额为566489元,因该领款单备注栏中有财务人员仲莉注明应付钟正华20万元字样,与其他现金领款单无任何备注不一致,且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欠款数额766489元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付款数额1340012元相矛盾,还与双方交易习惯相矛盾,被告共十次支付材料款1340012元,100000元及以上大额支付全部是银行转账,仅有小额现金支付,所以,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该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水电材料款766489元。被告所付款项中,现金领款单及转账凭证均未载明对应项目工程名称。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大部分不是被告同发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查明,但案涉工程在原告处的五金、水电材料采购及款项支付等财务管理均由被告同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其他承建单位均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综上,所列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水电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水电材料款76648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五金、水电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显属过错,理应承担偿付原告所欠材料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本案实际,占用资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合理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正华所欠五金、水电材料款766489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6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67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共计14387元,原告负担4247元,被告负担1014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多处工程施工单位并非同发公司,李涛等股东及其他人以个人名义挂靠相关施工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与同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承包情况无关。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同发公司是否应当向钟正华支付五金、水电材料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首先,同发公司或李涛个人与钟正华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钟正华送货后由同发公司材料人员朱大贵收货、后钟正华与公司财务人员仲莉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以及同发公司数次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同发公司与钟正华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确实显示相关工程系由李涛、侯成胜及其他个人实际承包,但其主张李涛等个人委托同发公司工作人员朱大贵、仲莉负责工程相关事宜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朱大贵出庭作证称其认为系同发公司在承揽相关工程。故对上诉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李涛等个人挂靠其他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情况属实,但因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造成李涛等个人承揽工程后又以公司名义向钟正华购买建材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其次,因朱大贵、仲莉确系同发公司材料、财务人员,由其确认的收货及欠款情况应属职务行为,同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工作人员确认的金额判令同发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同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4元,由上诉人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梓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