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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陶维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陶维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945号原告: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谢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维文。原告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诉被告陶维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瑞公司的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维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合计40,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650元,暂计算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4月18日314天,利息4.75%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武汉市汉阳区四台村四台三路房屋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暂定6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租金标准为18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8平方米,年租金55,728元。租金标准每两年递增10%,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最近一次支付租金为2015年12月28日,系支付2016年上半年租金及物业费。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共计欠付租金38,112元,欠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2,270元,租金及物业费合计40,382元。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租金,对原告造成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陶维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博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参照甲方于2004年11月9日与乙方王建、谢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平等协商,将该合同完善,规范如下:甲方将位于四台村工业园四台三路74号集体场地壹块,土地使用面积11.878亩,公摊面积3.088亩,总计土地面积14.97亩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时间为50年,即从2004年11月9日起至2054年11月8日止。伍十年每亩土地按伍万元为标准计算土地费,14.97亩土地伍十年租赁费共计柒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整。物业管理费按乙方厂房、宿舍等建筑面积收取,从2012年元月起每平方米0.5元/月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村民委员会、博瑞公司在以上合同上签字盖章。博瑞公司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宿舍,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0年12月,博瑞公司(甲方)与陶维文(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四台村四台三路(建筑面积258平方米)房屋(即为博瑞公司自建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暂定6年,合同一年一签。出租方从2010年12月1日起将符合使用要求的房屋交付承租方至2011年12月1日,期满续签合同。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8元,每平方米每年216元,每年共计55,728元。租金每年按两次交付,即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内交纳上半年租赁费,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交纳下半年租赁费。根据租赁市场平均增幅,租金按照每两年递增10%。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按时交纳所使用的水电,物业管理费以及工商税务等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用。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拖欠租金累计半月。未按时交付租金,应如数补交,并偿付违约金500元。乙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对房屋经验收认可,并结清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退租手续,同时并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博瑞公司和陶维文在以上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8日,陶维文向博瑞公司会计冯燕转账42,765元。2016年1月27日,博瑞公司向陶维文开具了收据,表示收到陶维文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房租38,112元、2015年7月1日至12月30日物业费1,238元、2015年6月至12月水电367元、2015年9月至12月电费3,048元。2016年12月1日,陶维文从所租房屋中搬离,博瑞公司收回租赁房屋。2017年4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特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陶维文的仲裁协议无效。该裁定书已生效。2017年5月10日,博瑞公司就租金事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四台村四台三路(建筑面积258平方米)房屋建造时未办理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之规定,博瑞公司与陶维文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陶维文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12月1日,但未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2月1日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参照陶维文支付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38,112元,陶维文应支付博瑞公司2016年6月1日至12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8,112元。博瑞公司对其代交的物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向陶维文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6月8日之后向陶维文催收过租金,故对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缺席判决如下:一、陶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8,112元;二、驳回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元由陶维文承担,此款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陶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武汉博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