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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林峰、叶毅威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峰,叶毅威,项志东,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林峰,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芜湖陶锦天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毅威,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原黄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协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哲,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晓萍,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项志东,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黄山市东顺驾校副校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晓峰,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康彬,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歙县康顺驾校校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建梅,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祁门县升晖驾校副校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住安徽省祁门县。因涉嫌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项志东、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林峰及其辩护人汪民峰、被告人叶毅威及其辩护人彭哲、被告人项志东及其辩护人汪振清、被告人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及其辩护人倪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谢腾(另案处理)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治安大队聘用为协警,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程林峰得知谢某在治安大队上班负责居住证制作这一信息后便联系在黄山市交警支队当协警的被告人叶毅威,商定由叶毅威通过其协警的便利条件联系驾校工作人员提供需要办理居住证人员,同时由谢某制作居住证。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程林峰先后找谢某办理居住证60余张、并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谢某支付费用。其中程林峰找谢某分别帮被告人叶毅威联系的黄山区东顺驾校被告人项志东办理居住证40张、歙县康顺驾校被告人王康彬办理居住证11张、被告人唐晓峰办理居住证4张,程林峰、叶毅威以4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收取、支付费用的差额由程林峰、叶毅威按一定比例分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学员居住证复印件、学员名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证人方某、程某1、汪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项志东、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的供述与辩解;叶毅威、王康彬、方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项志东、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违反规定,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其六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项志东、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晓峰希望法庭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周建梅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林峰的辩护人汪民峰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林峰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表示赞同;二、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1.程林峰当庭自愿认罪与前期的供述一致,悔罪态度明显;2.程林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程林峰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毅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毅威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叶毅威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叶毅威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我们认为本案为非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叶毅威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叶毅威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项志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志东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作为项志东的辩护人,我们认为项志东的供述可以证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项志东对居住证虽然支付了费用,但其本人没有获利,项志东本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供办证的证明,在办理过程中,办理人员向其索要费用,其并不知办理证件怎么办,只知道要办理,向相应的办理人员支付费用,其不懂法,但其行为不代表其不构成犯罪,项志东虽然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但是结合本案,其是初犯、偶犯,考虑到被告人项志东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项志东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建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1.关于本案的自首,起诉书认定了这个客观事实;2.本案无论是在案件侦查还是庭审情况,周建梅都是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在此之前没有出现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一个客观公正的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人程林峰在本院退赃八千元,被告人叶毅威在本院退赃七千五百元。二、被告唐晓峰、叶毅威、程林峰、王康彬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2日自行到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8月30日民警在黄山区东顺驾校将被告人项志东抓获。被告人周建梅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于2017年1月18日到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5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谢某在2014年期间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嫌疑,经查,2014年期间,谢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利用他人权限制作大量居住证,并以此谋利。2.户籍信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侦查机关(部门)依法向车管所、黄山区东顺驾校等单位,调取外地学员居住证名单及复印件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民警至程林峰家中传唤,因其未在家中未果,后民警电话通知程林峰到阳湖派出所,2016年8月18日9时许,程林峰主动到阳湖派出所;2016年8月17日民警电话联系叶毅威,叶毅威于同日至阳湖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8月30日项志东在黄山区东顺驾校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电话联系唐晓峰,2016年8月11日唐晓峰到阳湖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电话联系王康彬,2016年8月22日王康彬到阳湖派出所接受调查;书面传唤周建梅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1月18日14时许,周建梅到阳湖派出所接受调查。5.前科查询记录,证明未发现程林峰、叶毅威、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项志东曾因吸毒、殴打他人分别于2012年4月、2014年9月因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叶毅威、项志东两人银行交易流水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驾校的外地学员都是陈国富介绍来的,他带来的学员都是办好居住证的,另外少量常住本地的外地人也会来报名,但居住证都是学员自己到派出所办好的。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6月开始经营运通驾校至今,2014年以来黄山市这边实行居住证制度,黄山市以外的必须要有居住证,其有些外地学员是通过唐晓峰介绍过来的。2014年4、5月,唐晓峰开始帮其驾校招收外地学员来学,一直到2015年1月他们就没有业务上往来了。唐晓峰带来的外地学员都是办好居住证的。唐晓峰介绍的外地学员里有十几、二十个学员是没有居住证的,是到其学校后,其学校帮忙办理居住证的,其他的是办好居住证后唐晓峰带过来报名的。3.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在黟县诚信驾校上过两个月的班,因为其住在屯溪,驾校将其的手机号给了一个姓叶的男子,说他可以办理居住证,驾校就给了他几张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叫他做好后再联系其(程某2)去拿居住证。一天晚上那人就打电话给其,说证办好了,约在徽骆驼广场见面,当时其老公还陪其一起过去,到了之后那人将居住证给其,价格是300元还是400元一张,其大概给了他1000多元。当时那个男的不是一个人去的,还有个人开车的,但他没有下车。其后来将居住证交给驾校设在屯溪的报名点办公室的负责人。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1月起在东顺驾校工作,相当于在屯溪这边的一个联络员,2014年下半年驾校老板的儿子项志东跟其说屯溪这边有人会联系其给其一些学员的居住证,让其拿到之后通过屯溪到太平的班车带回太平给他(项志东)。具体拿了几次其不记得了,大概有三四十张左右。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在东顺驾校上班的,在屯溪负责驾校在屯溪车管所的材料交接业务,以及学院报名业务,十月份因为怀孕就辞职了,其辞职后是程某1接手其的工作。6.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办理居住证系统被盗用,是通过谢某(另案处理)为六被告人办理居住证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程林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谢某一共办理了60多张居住证,以400元至600元收取费用,并以是按照浙江、上海每张300元、其他每张200元的标准给他(谢某)的。办证的材料只有身份证号码和名字,没有其他材料,其是通过叶毅威联系办证的人,然后找谢某办居住证等事实。2.被告人唐晓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把升晖驾校要办居住证的事情跟程林峰说了,他答应了,之后周建梅把要办的人员姓名发给其,其把这些姓名发给了程林峰,并让他自己把办好的居住证送到升晖驾校,把周建梅的手机号码给了程林峰,那次大概发了7、8个人员姓名给程林峰。3.被告人周建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程林峰那买了七个居住证,是通过唐晓峰介绍跟程林峰办的。4.被告人叶毅威的陈述与辩解、被告人项志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康彬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谢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各被告人违法办理居住证的情况,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也印证了起诉书所指控的项志东等被告人通过程林峰、叶毅威先后违法办证,程林峰以400元到6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收取、支付费用的差额由程林峰、叶毅威按一定比例分掉的事实经过。四、辨认笔录,证明方某对于唐晓峰的辨认;叶毅威对程林峰、唐晓峰、项志东的辨认;王康彬对于叶毅威的辨认;项志东对于叶毅威的辨认;程林峰对于周建梅、唐晓峰的辨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项志东、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违法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项志东、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唐晓峰、王康彬、周建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志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唐晓峰要求对其单处罚金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建梅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因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其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林峰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8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叶毅威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9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项志东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唐晓峰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康彬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周建梅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七、对被告人程林峰、叶毅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春  里审 判 员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洪  跃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