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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瑞武与罗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武,罗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982号原告:余瑞武,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吉柱,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地:台北市,原告余瑞武诉罗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吉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在江门市江海区科诺微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6560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前还款6560元,余款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条复印件1份。由于被告罗吉柱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吉柱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656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条1份给原告。该借条订明:今于江门市江海区科诺微电子有限公司向余瑞武先生借款56560元,于2011年10月23日还清。后被告还款656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备注:本人承诺依此借条之欠款扣除2014年8月7日之前已归还部分之现金额,于2014年9月15日清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按上述约定清还欠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时间日期清还欠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所欠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应从借条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辨的权力,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吉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余瑞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罗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