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向、王伍华等与遵义夜郎野源种养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王伍华,张治东,遵义夜郎野源种养专业合作社,赵久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156号原告:王向,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伍华,男,汉族,1982年5月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张治东,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夜郎野源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夜郎镇茶台村羊坝组。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宗林,系贵州省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第三人:赵久发,男,汉族,1968年9月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向、王伍华、张治东诉被告遵义夜郎野源种养专业合作社、第三人赵久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王伍华、张治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遵义夜郎野源种养专业合作社及其代理人周宗林、第三人赵久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王伍华、张治东诉称: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赵久发与桐梓县畜牧产业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包了位于夜郎镇凉水村堤坝至叉口河段长约15公里内的渔业资源,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共壹拾年。2011年7月4日,第三人赵久发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与原告三人共同协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将该渔业资源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归4人所有,并由4人共同出资经营,共同管理,收益均分。2017年3月至今,被告未经上述4人同意,擅自在三原告和第三人经营的河道范围内竖立广告牌等指示性标识,并采取没收工具,罚款等手段禁止村民在该河道内打鱼、钓鱼等行为,在该河道内非法行使管理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2、判决位于夜郎镇凉水村堤坝至叉口河段长约15公里内的渔业资源生产经营管理权(从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3、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拆除非法设立在原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广告牌等指示性标识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遵义夜郎野源种养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之诉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审判庭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另行分案起诉,理由为:1、原告起诉被告合作社是以侵权纠纷提起,起诉第三人赵久发是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并案起诉;2、如果原告起诉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则本案的第三人赵久发依照法律规定,其诉讼地位应当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第三人;3、如果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但是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得知本案的原告对诉称河流是否具有承包权待定,所以本案的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起诉的标的不一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相关并案起诉的规定。第三人赵久发辩称:现在三原告和我已经自动解除了协议,因为我是第三人,本案就不出示证据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赵久发与发包方桐梓县畜牧产业办公司签订《河道渔业资源承包管理合同》,承包了位于夜郎镇凉水村堤坝至叉口河段长约15公里内的渔业资源生产经营管理权,2011年7月4日,赵久发与三原告王向、王伍华、张治东签订《合作承包夜郎河协议》,合伙经营管理上述河道。2017年3月后,被告遵义夜郎野源种养专业合作社在该河道边等多处设立广告牌,主要涉及禁止破坏河道生态、禁止捕鱼等内容,三原告认为设立广告牌侵害其权益,与被告发生纠纷,即以前诉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河道渔业资源承包管理协议》、《合作承包夜郎河流协议》、《图片》,被告举出的《通告》、《图片》,第三人举出的《手机短息》及《通知》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发包方承包了涉案河道的渔业资源生产管理权后,与三原告达成《合作承包夜郎河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作承包夜郎河协议》真实、有效。《合作承包夜郎河协议》约定,第三人和三原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三原告和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其请求与第三人共同享有夜郎镇凉水村堤坝至叉口河段长约15公里内的渔业资源生产经营管理权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立广告牌等指示性标识,并未对合伙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举出的《手机短息》及《通知》,被告不认可,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与三原告解除合伙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后于2017年7月14日,原告王向以与第三人赵久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伍华、张治东与第三人赵久发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夜郎河协议》有效。二、原告王伍华、张治东与第三人赵久发共同享有从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位于夜郎镇凉水村堤坝至叉口河段长约15公里内的渔业资源生产经营管理权;三、驳回原告王伍华、张治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伍华、张治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