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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周立凡与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凡,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989号原告:周立凡,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麒,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路越秀中街16号。法定代表人:唐朝宝。原告周立凡诉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起支付拖欠的的管理回报款(每月按5866元计);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2元(以累计未付管理回报款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二计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广州市越秀区号“”X的商铺,委托被告进行商业性的租赁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10年即201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为期10年共80%的回报。其中第三年至第九年每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价的8%(即每月58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前期尚能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回报,但自2016年6月起开始拖欠应付的管理回报,截止至2016年10月未支付的管理回报款项已累计达到人民币29330元。此外,合同约定若逾期支付,须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0月,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达3602元。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拒不支付拖欠的相应款项。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号房(建筑面积21.7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为原告之物业。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上址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租赁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为期10年总共80%的回报;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被告根据不同年限设置不同的回报率,其中第一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879924元的6%(即每月4400元),第二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9%(即每月6599元),第三年至第九年每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8%(即每月5866元),第十年的回报率为合同成交总价的9%(即每月6599元);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分月向原告支付回报,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0日至30日之间(如遇节假日则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对商铺的统一管理和独立经营权,包括经营模式、人事安排、财务管理、物业管理等;商场一切经营活动均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所有的合法经营活动;任何一方若在签订本协议后单方面终止协议,需按协议终止时间的不同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在签订本协议后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单方面终止协议的,除按上述约定向对方支付剩余经营委托期内的回报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该商品的买卖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金;在签订本协议后的第四年至第七年单方面终止协议的,除按上述约定向对方支付剩余经营委托期内的回报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该商品的买卖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在签订本协议后的第八年至第十年单方面终止协议的,除按上述约定向对方支付剩余经营委托期内的回报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该商品的买卖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被告若逾期支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2‰的违约金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回报”5866元;自2016年6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回报”。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快递),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起拖欠的“经营管理回报”。该函件在网上查询显示为“2016年9月24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租赁经营管理,不实际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则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金额的“经营管理回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涉案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实质为租赁合同。依约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回报”(实质为租金)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回报”,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立凡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经营管理回报”(按每月5866元计)。二、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立凡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866元为基数,每日按2‰计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所欠款的总额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广州市东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俊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