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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潍坊小辛儿童娱乐玩具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佳乐家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潍坊小辛儿童娱乐玩具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佳乐家超市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360号原告:张某1,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逄宗贤、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小辛儿童娱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东佳乐家超市内。法定代表人:辛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佳乐家超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东、铁山路北石桥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月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峰,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1与被告潍坊小辛儿童娱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辛娱乐公司)、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佳乐家超市(以下简称佳乐家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焕国,被告小辛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爱民,被告佳乐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泉、王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114.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434.26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1时,原告在其母亲张某2的带领下到被告佳乐家超市一楼小辛娱乐公司儿童乐园玩耍时受伤。后于2016年7月27日1时入住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外踝骨折、右侧尺骨近端骨折、神经损伤。2016年9月21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佳乐家超市的起诉。被告潍坊小辛儿童娱乐玩具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处受伤;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安保人员存在过错,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而且鉴定的依据错误,应当重新鉴定;具体质证意见经原告举证后再详细质证。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佳乐家超市辩称,其将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小辛娱乐公司,被告小辛娱乐公司自主经营,所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均应当由被告小辛娱乐公司独立承担,原告列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20时许,原告张某1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到佳乐家超市内儿童乐园玩耍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同年8月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踝骨折、右侧尺骨近端骨折、神经损伤。同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同月14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8434.26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某1右上肢骨折内固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肱骨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尺骨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原告父亲为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有工资收入并投保社会保险。佳乐家超市将其店内的场地出租给被告小辛娱乐公司开办了儿童乐园。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05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发票、合同、照片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小辛娱乐公司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在其场地内受伤。原告为证明系在被告处受伤,提交了与超市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据。被告小辛娱乐公司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所适用的标准有异议。被告小辛娱乐公司认为原告及其家长为村民,有土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张某1在佳乐家超市内的儿童乐园玩耍时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小辛娱乐公司虽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受伤,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以推断出原告是在被告处玩耍时受伤,原告在佳乐家超市内由被告小辛娱乐公司承租的场地内受伤,因被告小辛娱乐公司经营场地为相对独立区域,故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小辛娱乐公司是独立经营,因此,应由被告小辛娱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是在被告小辛娱乐公司场地内的游乐设施中受伤,应由被告小辛娱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佳乐家超市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未成年人、尚年幼,其在游乐场内玩耍应由家长陪同并保护,但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家长在原告受伤时予以及时防止,存在未尽到监护责任之处,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小辛娱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434.26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7天,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80元/天×7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天=140元。司法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1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应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又因原告父亲在公司工作,故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残疾赔偿金为40370元/年×20年×20%=161480元。被告小辛娱乐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因原告尚年幼,原告及其家人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4114.26元,应当由被告小辛娱乐公司承担40%,为736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小辛儿童娱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64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潍坊小辛儿童娱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