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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林诉与杨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杨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69号原告:李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杨崇君,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4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林诉被告杨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王翠翠、人民陪审员蒲维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崇君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以其坐落于成都市��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号“自由假日”*栋*单元**楼**号(监证06***76)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利率2%,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条》,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了本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了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并签下《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如果不能偿还所欠款项,自愿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主动协助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9600元,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崇君缺席,提交书面答辩称,去年借原告80000元,减去四���月息,实际借款76800元。承诺后被告当面归还原告64800元并拿回了当时所写的欠条。请法院公正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月利率2%,被告并以其坐落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号“自由假日”*栋*单元**楼**号(监证06***76)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对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号“自由假日”*栋*单元**楼**号(监证06***76)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了本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了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所欠利息7200元。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自愿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给原告,并主动做好相关交接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微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借款金额80000元,该借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应当在借款逾期后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逾期后的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了借款利息,该利息已达到国家规定的上限,就不能再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崇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林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月20日前所欠利息为7200元,另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杨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蒲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