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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与被告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项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53号原告:张明,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项永,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张明与被告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学慧、代理审判员李竞茹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永经法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项永于2011年6月23日以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项永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永于2011年6月23日以生活用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在借据上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永向原告张明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项永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因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诉称,故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被告项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项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