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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杨弘、周克勤、费梅红、王绍忠、樊青珍、樊喧东、杨青云、马红叶、张瑞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杨弘,周克勤,费梅红,王绍忠,樊青珍,樊喧东,杨青云,马红叶,张瑞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2民初773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兴路1号。负责人:柴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许飞,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杨弘,女,汉族,住河津市。被告:周克勤,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费梅红,女,汉族,住河津市。被告:王绍忠,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樊青珍,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樊喧东,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杨青云,男,汉族,住河津市。被告:马红叶,女,汉族,住河津市。被告:张瑞娜,女,汉族,住河津市。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杨弘、周克勤、费梅红、王绍忠、樊青珍、樊喧东、杨青云、马红叶、张瑞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柴国军审 判 员 任亚梅审 判 员 谢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张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