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淑荣与丁雄飞、丁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荣,丁雄飞,丁相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97号原告郑淑荣。委托代理人郑雄。被告丁雄飞。被告丁相会。原告郑淑荣与被告丁雄飞、丁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雄飞、丁相会经本院公告送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丁雄飞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丁相会担保,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壹年还清本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5月1日、2016年7月2日、8月2日、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6000元,尚欠本金14000元,期间利息未付。此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8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雄飞、丁相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雄飞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7日,被告丁雄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今借到郑淑荣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日期2015年2月7日。借款人丁雄飞,担保人丁相会。注:本借款已2分利息计算”。当日,被告丁相会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雄飞自2015年4月11日起分五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雄飞向原告郑淑荣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条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30000元-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本借款已2分利息计算”,但未约定该借款利息按何种方式计算,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相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丁相会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淑荣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丁相会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丁雄飞、丁相会负担223元,原告郑淑荣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人民陪审员 樊 英人民陪审员 朱礼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