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荣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王荣,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红旗街道。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该行职工。被告:王荣,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北苑小区。被告:邓立国,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被告:吴恒峰,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被告:邴孝春,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被告:刘常莲,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与被告王荣、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才全及被告王荣、邓立国、吴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孝春、刘常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荣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王荣、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诉讼中,邮储银行虎林支行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1.88%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44%(计罚息),从2017年4月26日按本金149800元、年利率15.44%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荣系虎林市阿北乡新政村农户,2016年因种地需求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申请贷款,并找来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6年5月11日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王荣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8个月(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年利率11.88%,同时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法来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发放后,王荣并没有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1月11日偿还部分利息21.67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开始逾期,经多次催缴,王荣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故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诉讼至法院。王荣辩称,贷款手续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没收到钱,不应该起诉我。邓立国、吴恒峰辩称,字是我们签的,但我们没收到钱,不应该起诉我们。邴孝春、刘常莲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荣、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于2016年5月11日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组成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小组其他成员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1.88%,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借款本息。王荣在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从2017年1月12日开始逾期。2017年1月11日,王荣偿还利息21.67元,2017年4月25日偿还本金200元。本院认为,王荣、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组成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王荣提交了王某某的证明及与邮储银行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但均不能否定其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王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已偿还本金200元应予扣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邴孝春、刘常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虎林支行要求王荣、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给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498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王荣、邓立国、吴恒峰、邴孝春、刘常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