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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州新同创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杨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同创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杨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656号原告:苏州新同创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亭融街15号。法定代表人:邹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进路288号3幢。法定代表人:杨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水平。原告苏州新同创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创公司)诉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西公司)、杨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被告杨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姆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91863.6元(暂计算到2016年7月31日,最终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杨水平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吉姆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即违约金。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姆西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吉姆西公司向原告采购客车空调产品,被告吉姆西公司的股东杨水平同意对吉姆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吉姆西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吉姆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水平辩称:1、两份合同需要核对原件;2、所欠款项即便存在,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担保的欠款;3、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法庭予以调减;4、被告杨水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签订合同时存在误解,当时只是要股东签字,不存在要股东个人担保;5、被告吉姆西公司欠款是因为国家政策对新能源汽车暂停了补贴造成的,是情势的重大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合同上签字时只体现股东,并没有体现担保的意思,所以答辩人作为被告吉姆西公司的股东签字而非担保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新同创公司(供方)与被告吉姆西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NY201509002的客车空调产品订货合同,就需方向供方采购新同创TCM602轻客空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产品的名称、价格及交货日期:产品型号/名称为TCM602空调系统,数量200台,含税单价8400元,合计1680000元,交货期为供方收到预付款,从10月中旬起开始分批交付。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空调机组符合GB/T21361-2008《汽车用空调器》技术标准;包装及运输:供方负责承担此次产品包装费并提供产品运输包装,交货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进路288号。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协助办理收货确认手续以及运输货架的返还。结算及付款: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本合同的10%货款,供方开始供货前7个工作日需方支付本合同的50%货款,供方每批次发货后开具相应批次金额的发票,需方应于发票开具日期后2个月内将剩余40%货款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相应顺延交货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要求需方承担违约金。需方权利与义务:需方必须按照本合同按时足额付款,如有逾期或拖延,需方股东杨水平同意为需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需方付清为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苏州工业园区亭融街15号。2016年1月18日,原告新同创公司(供方)与被告吉姆西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NY201601001的客车空调产品订货合同,就需方向供方采购新同创TCM602轻客空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产品的名称、价格及交货日期:产品型号/名称为TCM602空调系统,数量(台)1-1000台,含税单价(元)12000元/台,返利比例无,返利结算方式为无返利。供方确认订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交付。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空调机组符合GB/T21361-2008《汽车用空调器》技术标准;包装及运输:供方负责承担此次产品包装费并提供产品运输包装,交货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进路288号。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协助办理收货确认手续以及运输货架的返还。结算及付款:1、需方下达订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该订单的20%预付款,提货前付20%货款,供方收到40%货款后安排发货。供方每批次发货后开具相应批次金额的发票,需方应于发票开具日期后三个月内将剩余60%货款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相应顺延其余订单产品的交货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要求需方承担违约金。2、需方应确保供方的应收账款余额不得多于四百万元,否则供方可暂停向需方供货。需方权利与义务:需方必须按照本合同按时足额付款,如有逾期或拖延,需方股东杨水平同意为需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需方付清为止。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苏州工业园区亭融街15号。上述两份合同均有原告新同创公司与被告吉姆西公司盖章,股东签字处均有杨水平签字,被告杨水平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新同创公司提供两份吉姆西公司产品供货订单,证明被告吉姆西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订货,供货零件总计:后顶蒸发器总成200套,单价1300元;前顶蒸发器总成200套,单价1400元;HVAC总成200套,单价2200元;冷凝器总成200套,单价800元;空调管路总成200套,单价800元;空调附件总成200套,单价700元;电动压缩机200套,单价4400元;净化器总成200套,单价200元。订货金额合计分别为1160000元和1200000元。请于9月28日前到货。以上价格均为含税和包装运输费用。原告新同创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3月18日向被告开具的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发票号分别为02363809、02363816、07785128,货物均为新同创TCM602空调系统,数量分别为30套、100套、50套,价税合计分别为252000元、1160000元、570000元。原告新同创公司提交的被告吉姆西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3月22日盖章确认的发票签收单,载明被告已经对票号为02363809、02363816、07785128的发票予以签收。原告新同创公司与被告吉姆西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7月18日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新同创公司账簿记录,如与吉姆西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如存在与新同创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新同创公司。截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金额均为1125600元,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分别加盖有吉姆西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吉姆西公司公章盖章确认,并分别有卜丹凤和丁莉签字,“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处均为空白。经询问,原告新同创公司称,原告起诉的货款1125600元的构成为:2015年9月24日的合同总计订货200套,原告分批交货且全部交货完毕,总金额是168万元的货物全部交付,之前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吉姆西公司尚余货款87600元未付,对应编号是02363809的发票。2016年1月18日的合同项下总计有两份订单,一份是2016年1月6日的100套的订单,已经全部交付完毕,金额是116万元,对应的编号是02363816的发票(金额116万元),该发票项下40%已经支付完毕,剩余60%计货款696000元未支付;另一个订单是2016年2月26日的100套的订单,已经全部交付完毕,金额是120万元,发票是分开开具的,已经向被告吉姆西公司开具了120万元的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发票编号是07785128的发票(金额57万元),该发票项下40%已经支付完毕,剩余60%计货款342000元未支付;以上三项合计1125600元。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员为被告吉姆西公司的采购卜丹凤,被告吉姆西公司给原告的订单上制单人是卜丹凤,以及2016年4月12日的对账函上有其签字。2016年4月7日的对账函是卜丹凤签字的,由财务部加盖财务章确认。2016年7月11日的对账函是原告方员工石咏梅先做好对账函后,与被告吉姆西公司的卜丹凤联系后至被告吉姆西公司处交给被告吉姆西公司确认,被告吉姆西公司财务丁莉签字确认无误后加盖公司公章交给原告的。两份对账函下的货款就是原告提交的两份客车空调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产品供货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对账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同创公司与被告吉姆西公司间关于空调系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函分别加盖有被告吉姆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同时原告方亦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两份对账函均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5600元未付,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吉姆西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25600元事实成立。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立即付清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可能导致的原告方损失,应予以调减。综合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期限、融资成本等因素及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率24%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年利率24%的违约金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水平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水平称,其在涉案订货合同上签名存在误解,只是要求股东签字,签字身份为股东,并非保证人身份签名,其签名没有体现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或者拖延付款的,被告股东杨水平同意为被告吉姆西公司对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需方付清为止。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歧义,被告杨水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悉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其虽提出签名时存在误解,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此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应为有效的约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杨水平对被告吉姆西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姆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同创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货款1125600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以112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水平对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5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758元,由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杨水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