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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柏云与魏延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云,魏延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4民初729号原告李柏云,女,汉族,农民,住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被告魏延生,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农民,住汪清县东光镇大坎子村。原告李柏云与被告魏延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柏云诉称:原告家的一亩承包地与虞连起、徐步发家的承包地相邻,分在虞连起、徐步发两家承包地的中间。现在一亩承包地被人侵占了,由被告魏延生耕种多年,要求被告魏延生返还一亩承包地。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被告魏延生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承包了虞连起、徐步发家的承包地,并耕种至今。承包时,被告魏延生不知道承包地中是否有原告李柏云家的一亩承包地。原告李柏云家的承包地是否被人侵占,是原告李柏云与虞连起、徐步发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被告魏延生与原告李柏云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柏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