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宝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春,曾用名:赵保春,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8005241618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宝春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延龄路60号大门内,趁无人之机,将溥文志停放在大门内的一辆价值4000余元的黑色联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骑至杨广镇大新村灰家洼一看山房储藏匿,后遗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宝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宝春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宝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