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商水县��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商水县化河乡谢楼村居民史某2家院中,将停放于院中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李某某在将三轮车推出院子时被史某2等人抓获,后伺机逃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涉案车辆照片;证人史某1的证言;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