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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斌,男,1998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三台县。2017年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晚,被告人蒋斌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卫生室,翻窗进入室内,窃得沈某的人民币150余元。同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斌至慈溪市周巷镇星海湾公寓楼下,窃得韩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同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蒋斌至慈溪市周巷镇乔鸿公寓一楼大厅,窃得张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同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斌至慈溪市周巷镇香苑KTV附近,窃得潘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同年5月2日晚,被告人蒋斌至慈溪市周巷镇乔鸿公寓,窃得孙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同月3日中午,被告人蒋斌至慈溪市周巷镇嘉悦广场附近弄堂内,窃得姜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被告人蒋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韩亚某、张某、潘某、孙某、姜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斌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蒋斌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蒋斌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