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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22太仓市新湖工业用气有限公司与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新湖工业用气有限公司,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新湖工业用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新湖镇维新村,组织机构代码62844002-8。法定代表人赵利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亿升路388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5806238-2。法定代表人袁公保。太仓市新湖工业用气有限公司与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仓市新湖工业用气有限公司货款79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30元,由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太仓市新湖工业用气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161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8161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