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住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路某号。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0时4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樊某某饮酒后驾驶陕XXXX**号的“长城”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公司”大门南100米处后停车,二人再次各自喝了一瓶啤酒,随后即被执勤的公安干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5.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及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血醇检验鉴定、樊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赵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