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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张鸿瑞董玉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董玉静,张鸿瑞,重庆奔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4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欧建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静,女,汉族,1982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鸿瑞,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奔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号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19741X。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董玉静、张鸿瑞、重庆奔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学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人民陪审员黎海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静、张鸿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5月,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与被告董玉静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向被告董玉静提供分期金额为86.8万元的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辆。各方对还款方式、利率、期限、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鸿瑞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债义务。被告奔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履行了支付透支款的义务。合同履行初期,被告董玉静尚能履行还款义务。后未按期还款。经催告未果,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董玉静清偿借款本金3066640.97元、分期手续费4822.22元及滞纳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截至2015年12月2日,该滞纳金为1488.1元,利息为3450.93元,超限费为0元,共计316426.22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6664.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2、裁决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机动车(WDDNG5EB4DA51XXXX;发动机号:2729463208XXXX)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裁决董玉静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67元;4、裁决被告张鸿瑞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奔成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裁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车辆管理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董玉静、张鸿瑞、奔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应诉。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院举证如下: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业务细则、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担保承诺函,拟证明被告董玉静因购车在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办理了贷记卡分期消费业务,双方对透支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保证担保、收款账户、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鸿瑞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奔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2、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履行了支付透支款3.9万元的义务;3、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董玉静的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等;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267元。经审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无涂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董玉静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提出金穗贷记卡办理申请。原、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玉静因向经销商奔成公司购买奔驰S300汽车,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净车价款108.6万元,透支金额86.8万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为86800元。共分36期,并同意以该车为抵押物为分期业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是指银行对借款人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借款人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董玉静应在在贷款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被告董玉静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有权将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鸿瑞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被告奔成公司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董玉静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若被告董玉静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约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2013年5月29日,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向指定的账户发放透支款86.8万元。被告董玉静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初期,被告董玉静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农行南岸支行316426.22元(其中逾期本金306664.97元、滞纳金1488.10元、利息3450.93元、分期手续费为4822.22元)。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为主张权利,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主张债权,并支付律师费12267元,律师事务所已开具发票为凭。经催收未果,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农行南岸支行陈述,超限费和复利为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董玉静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董玉静提前偿还全部透支款、分期手续费,以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董玉静归还透支款、分期手续费、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限费、复利,因未实际产生,故不再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权做了设定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对被告董玉静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确认对被告董玉静提供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267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符合司法局、物价局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鸿瑞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董玉静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其购买车辆设定抵押担保,该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对被告董玉静购买车辆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未举示该车辆的相关抵押登记信息,无法核实该车辆的现有状况,故对原告要求对董玉静购买车辆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农行南岸支行主张奔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奔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双方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实现方式为无论该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农行南岸支行均可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奔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奔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董玉静追偿。被告董玉静、张鸿瑞、奔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静、张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偿还透支本金306664.97元、滞纳金1488.10元、利息3450.93元、分期手续费为4822.22元,共计316426.22元。并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6664.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玉静、张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2267元;三、在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被告重庆奔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董玉静、张鸿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46元,由被告董玉静、张鸿瑞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垫付,被告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被告重庆奔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学兰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