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胡俊与毛培杰、邵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毛培杰,邵钧,应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879号原告:胡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培杰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邵钧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应佳峰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原告胡俊与被告毛培杰、邵钧、应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培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2.被告毛培杰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邵钧、应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培杰、邵钧、应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毛培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毛培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毛培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于2016年11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毛培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毛培杰、邵钧、应佳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被告邵钧、应佳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毛培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毛培杰交付借款4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毛培杰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培杰归还原告胡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钧、应佳峰对被告毛培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钧、应佳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培杰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毛培杰、邵钧、应佳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