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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077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肃省张掖市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个体建筑承包户。(简称被一)被告:黄某,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系吴某的妻子。(简称被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宏,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由审判员杨学林运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18600元,(93000×2%×1个月,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本息合计948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使用,2017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0000元,并约定利息从结算之日起以结算总额4%承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在2013年3月借原告500000元现金,2013年5月借原告300000元现金,共计80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还32000元,还款日期是每月的2号和22号,通常2号还12000元,22号还20000元。2014年6月22日一次性偿还212000元,2014年6月22日后每月给原告24000元,截止2016年6月一共向原告偿还1064000元。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协议书,确实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但结算的利息是按月息4%结算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为无效。3、原告出借的钱款我方愿意按2%的月息进行偿还,算清后我们愿意向原告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债务结算协议一份;3、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4、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2013年的还款凭证16张、2014年的还款凭证23张、2015年至2016年的还款凭证28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黄某自2013年3月便有经济往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协定利息4%,利息按月支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分期按500000元和300000元的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此后,二被告分期按两个300000元的本金付息至2015年12月,其中2013年底,二被告共支付利息264000元,2014年度支付利息308000元,2015年度支付248000元,自2016年1月起再未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日经过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据了债务结算协议,且约定了利息的结算方式,但二被告未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借款,为被告的资金周转提供了便利,被告理应遵守诺言,积极还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虽在前三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起便分文未付,是引发诉讼的重要原因,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该项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月息4%,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二被告就2013年度应承担的利息为800000×36%/12个月=24000元×9=216000元,实际支付264000元,多付48000元,2014年1-6月应承担利息800000×36%×12×6个月=144000元,2014年6月22日还本20万元后,本金应以600000元计算,应承担的7-12月的利息应为600000×36%/12×6个月=108000元,全年共应支付252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308000元,多付56000元,2015年1-12月的利息被告应承担600000×36%×12个月×10个月=180000元,实际支付212000元,多付31200元,2016年1月-2017年4月,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600000×36%/12个月×14个月=252000元,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债务结算协议,利息均以年利率4%,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二被告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不应计入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已实际履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7年4月2日的债务结算协议,但结算数据中有自双方有经济往来至今未结清的利息,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应以本金600000元加未清结的利息252000元,共计852000元,扣除2013年度多付的利息48000元,2014年度多付的56000元,实际748000元为准,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9日转给边总的12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入*晓琴12000元,2016年6月8日转给边总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存入边宏账户的3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自己记载的汇给原告的12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自己记载的汇给原告的12000元,2015年10月10日转给边宏的4000元,共7笔款项,金额96000元,因部分转给边宏部分转给*晓琴,部分系被告自己记载,被告再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如下;被告吴某、黄某支付原告王某借款7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286元,由被告吴某、黄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