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海庭与冯军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庭,冯军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839号原告:刘海庭(又名刘海洋),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冯军波,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刘海庭诉被告冯军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给被告打工开货车半挂直到同年12月,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于2016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证明一份,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有给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海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6年2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今欠刘海洋驾驶员费41000元。被告冯军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军波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刘海庭出具欠条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刘海洋驾驶员费(41000.00)肆万壹仟元整。冯军波,2016年2月23日。”后虽经原告刘海庭多次催要,被告冯军波未予偿还该款,继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海庭提交的署期为2016年2月23日证明条及原告刘海庭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军波欠原告刘海庭驾驶员费41000元,有其出具的2016年2月23日证明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军波偿还欠款4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冯军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庭工资款4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冯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任迎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硕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