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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敬阳光与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郑重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阳光,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郑重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330号原告:敬阳光,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大洋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310739492N。法定代表人:陈飞燕,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重点,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泰宁县。原告敬阳光与被告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公司)、郑重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重点公司、郑重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点公司、郑重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阳光以重点公司、郑重点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点公司、郑重点偿还货款24000元;2.重点公司、郑重点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点公司、郑重点承担。重点公司、郑重点未作答辩。敬阳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了其主张。重点公司、郑重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敬阳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敬阳光与重点公司之间有购销车间隔离板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26000元,并由重点公司向敬阳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的主要内容:“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收定金2000元(贰仟元),还欠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于10月27日偿还。以上为公司用于车间隔离板的费用。”欠条上“以收定金2000元”中“以收”二字系笔误,应为“已收”,即重点公司已向敬阳光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24000元。该欠条在署名处加盖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7日,敬阳光要求重点公司偿还所欠货款,该公司要求延迟一个月偿还,并在欠条上补充“2015年11月27日未还,违约金按每月2%执行。”届期,重点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笔欠款且经敬阳光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重点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本公司印章,证明其确认了公司该笔欠款。敬阳光要求重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重点公司自愿同意于2015年11月27日未能按期偿还所欠货款的情况下,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敬阳光要求重点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敬阳光已明确该笔债务系重点公司所欠货款,而又无相关证据证明郑重点自愿对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敬阳光要求郑重点对重点公司的该笔债务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点公司、郑重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敬阳光支付欠款2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敬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16元,由福建省重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建人民陪审员  黄永爱人民陪审员  万祥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美玉附: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