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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花果与徐小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果,徐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293号原告王花果,女,1983年2月1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徐小明,女,1984年11月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王花果诉被告徐小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果、被告徐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果诉称,我与被告系堂妯娌关系,两家关系不太和睦。2017年4月6日中午1时许,双方夫妻在各自地里干活,因儿子调皮我训斥了几句,被告以为是在骂她,就开始骂我,被告不听我的解释,就和其丈夫奔到我家地里,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头发撕下,幸好被他人拉劝开。之后我丈夫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我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医疗等费用。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32.0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30元、护理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17元,共计人民币4959.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明辩称,我与原告系堂妯娌关系,因以往关系不睦,原告经常指桑骂槐,我一再忍让。2017年4月6日中午1时许,原告又开始指桑骂槐的骂我,我开言质问,原告丈夫就跑到我家里地里,将我左腿打伤,原告又将我头发撕扯,我本能的撕住原告,原告不知怎样留了鼻血。之后被他人拉开,我才免于遭受伤害。由于考虑到两家是亲戚关系,我并未住院,只是自购药品治疗。我坚决不承担原告的各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花果与被告徐小明系同村邻居,并且还有亲戚关系,平时两家关系一直不睦,2017年4月6日中午1时许,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并打架,至原告王花果受伤。原告王花果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3332.05元,后经岷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被告徐小明被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2、原告王花果岷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岷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一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天数的事实;3、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用收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及鉴定费用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对徐小明、王花果询问笔录各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6、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对代虎龙、代虎平、张琴芳、吴文珍、姜世怀、孔舍娥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7、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对王花果人身检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8、原告受伤照片两张,以证实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岷县公安局对被告徐小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徐小明打伤原告王花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徐小明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花果在纠纷发生中与被告徐小明发生争执,处置不当,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岷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花果医疗费3332.05元、误工费530元(106元/天×5)、护理费530元(10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542.05元,由被告徐小明承担70%,计人民币3179.4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花果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花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花果负担30元,被告徐小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后军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