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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栗春山与刘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春山,刘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324号原告:栗春山,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融信通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彩虹,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晨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栗春山与被告刘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春山、被告刘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栗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彩虹偿还原告栗春山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刘彩虹支付原告栗春山借款利息42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刘彩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刘彩虹向栗春山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月息按照2%计算。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彩虹尚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刘彩虹答辩称:不认可栗春山起诉的事实,也不同意栗春山的诉讼请求。刘彩虹只收到借款本金5万元,且刘彩虹已经偿还2万元。刘彩虹同意偿还剩余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刘彩虹对栗春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栗春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栗春山对刘彩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刘彩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刘彩虹与栗春山签署了借条,借条约定刘彩虹向栗春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如果刘彩虹未能如期还借款,则刘彩虹每日需向栗春山支付10%的违约金并向栗春山一次性支付3万元滞纳金,还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还款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日,刘彩虹向栗春山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栗春山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此款项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为凭,其中银行网银转账10万元”。“现金”的金额处被划去。刘彩虹在收条中提供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户,收条下方刘彩虹书写“以前所有借条作废”。2015年6月1日,栗春山通过银行向收条中记载的刘彩虹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庭审中,栗春山称收条出具当日,其向刘彩虹现金交付了4万元,且双方合意将刘彩虹之前尚欠栗春山的1万元转化为本案借款本金。刘彩虹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5年4月10日,刘彩虹通过银行向栗春山转款2万元。截止到庭审之日,刘彩虹尚未向栗春山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栗春山与被告刘彩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庭审中栗春山称收条出具当日,其向刘彩虹现金交付了4万元,且双方合意将刘彩虹之前尚欠栗春山的1万元转化为本案借款本金,再加上其向刘彩虹转账的5万元,交付款项共计10万元。刘彩虹辩称栗春山只向其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之前没有借贷,栗春山也未向其交付4万元现金。在刘彩虹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借款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为凭,其中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的金额处被划去,且在收条中载明了刘彩虹的收款账户,根据收条中的表述,栗春山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彩虹交付款项。根据栗春山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6月1日其向刘彩虹转账5万元。关于现金交付的4万元,款项交付的方式与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交付方式不符,且栗春山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彩虹交付4万元现金,对于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栗春山称其与刘彩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尚未偿还的1万元转化为本案借款本金的陈述,收条下方刘彩虹书写“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对于双方在本案诉争收条出具之前是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但“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不能证明刘彩虹尚欠栗春山1万元借款,且双方合意将这1万元转化为本案借款本金,对于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彩虹称其向栗春山还款3万元,其中2万元的转账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发生时间在本案诉争的借条和收条出具之前,刘彩虹称其通过他人向栗春山还款1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刘彩虹偿还本案诉争款项3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刘彩虹向栗春山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0%的罚息,并支付滞纳金3万元,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计算利息。庭审中,栗春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彩虹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利息4.2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不持异议,但利息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刘彩虹应向栗春山支付利息2.1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栗春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利息2.1万元;驳回原告栗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彩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栗春山负担78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彩虹负担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鲁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