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查获,次日因无证驾驶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源县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至海关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资料等;被告人谭某某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刁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