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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与被告蓝小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249号原告:黄运球,女,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原告:罗树棠,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罗树标,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炯宇,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小青,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朱文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与被告蓝小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棠、罗树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炯宇、被告蓝小青、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79798.92元,并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蓝小青驾驶赣BZ79**号二轮摩托车由河源市开往连平县,行驶至S341线26KM+850M路段时,遇罗金怀驾驶二轮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摩托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金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C22017012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小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金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金怀当即被送往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院至河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罗金怀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钱医治,罗金怀不得已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后罗金怀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2月16日不幸离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包括:1.医疗费95342.31元;2.护理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1100元;5.交通费788元;6.验尸、冷藏费750元;7.死亡赔偿金451843.6元;8.丧葬费36329.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处理后事家属误工费1816.47元;11.处理后事家属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42569.8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522569.88元由被告蓝小青承担70%即365798.92元,两项合计485798.92元,扣除被告蓝小青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798.92元。被告蓝小青辩称,我现被羁押于看守所,家属未到庭,我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即12万元内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被告均未向我司索赔,我司不存在拒赔行为;3.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亦不是过错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小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金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赣BZ79**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蓝小青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蓝小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342.31元;2.营养费50元/天×(14天+8天)=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4天+80元/天×8天=2040元(依照医嘱罗金怀本应继续住院治疗,但其因无钱医治故而出院在家护理);5.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7年)=451843.6元;6.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包括验尸、冷藏费);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8.误工费100元/天×3天×3=900元(按处理丧事事宜、当地标准3人3天计);9.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九项共计639955.41元。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的经济损失共计639955.4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519955.41元的70%,即363968.79元由被告蓝小青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事先垫付的6200元,蓝小青仍需赔偿三原告35776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蓝小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经济损失357768.79元。三、驳回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原告黄运球、罗树棠、罗树标负担14.73元,被告蓝小青负担423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