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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伟与姜波、姜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姜波,姜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461号原告:邹伟,男,生于1990年2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爱军,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男,生于1990年1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锐,男,生于1991年6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邹伟与被告姜波、姜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被告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姜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20时51分,被告姜波驾驶姜锐的川QXXX**号两轮摩托车从庆符镇往文江镇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20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告姜波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了原告邹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在宜宾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除原告给付1000元以外,其余全部医疗费由被告姜波支付。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治疗28天后,因伤势好转,医院同意转高县中医院治疗。2017年3月原告申请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邹伟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6925.31元变更为16025.31元;伤残补助金52410元变更为56670元。共计116055.31元。被告姜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为原告支付宜宾骨科医院医疗费21323.99元,门诊费150元,答辩人的母亲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原告在高县中医院治疗属擅自扩大的医疗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8天,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姜锐辩称,答辩人是涉事摩托车所有人,答辩人将车停在姜波家,姜波骑车外出没有告知答辩人。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姜波、姜锐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面积123平方米的套房不可能每月租金300元,并且没有社区居住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能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工资表及造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造表人是否有挖掘机需举证说明,原告没有挖掘机操作资格相关证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资质证件,对本院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应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购房定金收据和物业服务收据,认为2016年10月1日前原告没有居住在城镇,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姜波驾驶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姜锐、严贵梅从高县庆符镇往文江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1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20公里+900米处,与邹伟驾驶的川QA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邹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56.78元,同月18日,转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内、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内踝、右膝擦伤。2016年11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产生医疗费21323.99元,同月30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50元,被告姜波为此支付20473.99元,原告自行垫付1000元。2016年10月24日,邹伟收到被告姜波母亲支付的现金1300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到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同年12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产生医疗费5068.53元。2016年10月26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波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0000元。上述两项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姜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共计约需9100元。同时查明,原告邹伟自2013年5月1日起在高县庆符镇凯华路219号租房居住。被告姜波与被告姜锐系堂兄弟,被告姜锐系川QXXX**号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姜锐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且应该购买交强险,而被告姜锐没有履行此部分责任,因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这部分责任由被告姜锐、姜波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二被告提出原告在高县中医医院治疗属擅自扩大损失的主张,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故对二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助金56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67天;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5日,共计138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续医费金额,故对续医费的鉴定费用600元应从中扣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25.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共56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7399.30[高县人民医院856.78元,宜宾骨科医院21473.99元(原告只诉请其中自行垫支的1000元),高县中医医院5068.53]、后续医疗费910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助金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569.30元。被告姜波为原告邹伟垫付的医疗等费21773.99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锐、姜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伟各项损失共计88795.31元;二、驳回原告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伟负担181元,由被告姜波、姜锐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