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成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欣秀苑小区4-2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兴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公园世家28-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汤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皋,男,系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丁成宝,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成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黄涛,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皋、白帆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丁成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601.7万元;2.判令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计算错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幸福小镇二期17#、18#商业楼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但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2.4款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332.13万元;幸福小镇二期20#、21#楼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但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269.57万元。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请求,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诉请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判令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关于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达到400余万元超出审理范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所涉的无效合同,认定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工,向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向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资质证照齐全,其也明确授权第三人负责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承担违约责任明确,虽然本案违约金数额较大,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故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应予驳回。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善工程竣工资料及相关手续,限期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418.59万元(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17#、18#商业楼和20#、2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7283255.00元;17#、18#商业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21#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发包人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24小时内给出书面处理意见;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并加盖公章后,工期相应顺延:1.在施工中因连续下雨48小时以上,2.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误工期,3.非上述原因工期不予顺延;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确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节点支付,不设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若因特殊原因暂时没能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筹措资金保证在超过合同约定延期支付35日历天内仍正常施工,不得借故停工,不得对发包人进行工期、费用等方面的索赔;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并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日期前竣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并支付监理公司的延期费用,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各单项工程的完工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应该向发包人支付该单项工程价款0.5‰的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进场施工。2015年6月3日,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第三人丁成宝以该公司的名义,负责办理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工程款和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至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交由第三人丁成宝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丁成宝通过支付现金、抵顶房屋以及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次向原告开具了共计4724.52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10月下旬,涉案工程的17#、18#楼完工,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的20#、21#楼于2016年11月底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第三人丁成宝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14.3万元;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第三人丁成宝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4041158.76元。2016年10月17日,永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东、王皋也在通知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宁夏恒远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宁幸福小镇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被告未按要求整改,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并要求被告立即整改完整。涉案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17#、18#商业楼和20#、2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应当按时完工并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18.59万元(其中17#、18#楼违约金332.1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21#楼违约金86.49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日0.5‰),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实际于4月30日正式进场施工,工期应顺延10天,17#、18#楼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初,20#、21#楼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底,故17#、18#楼逾期交工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8451584.00元的日0.5‰计算违约金为3136769.28元;20#、21#楼逾期交工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8831671.00元的日0.5‰计算违约金为720791.78元,合计逾期交工违约金为3857561.0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工程延期,责任不在被告方,且在被告解除对第三人办理工程款的授权后,原告仍向第三人丁成宝支付工程款,之后被告又通知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非因连续下雨48小时及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误工期外,工期不予顺延,且被告变更对第三人丁成宝的授权委托告知函是否实际向原告送达不能确定,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时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20#、21#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二、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3857561.06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1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4.00元,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因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双方对于竣工验收时间有争议,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记录为准。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函,经审查,该证据系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成宝签订的内部项目合作协议书,且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支出凭单及转账凭证、兴俊公司收据、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20#、21#住宅楼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经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丁成宝系挂靠其公司,丁成宝系实际施工人,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根据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原审第三人丁成宝的身份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丁成宝办理工程款和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系其职务行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成宝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不能证明丁成宝借用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17#、18#、20#、21#楼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7#、18#、20#、21#楼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于4月30日正式进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工期顺延10天并无不当。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17#、18#楼于2016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21#楼于2016年11月23日经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21#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工程竣工时间是指,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由工程的设计方、监理方、勘察方、施工方等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参加验收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本案中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勘察方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故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7#、18#楼逾期交工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8451584.00元的日0.5‰计算违约金为3219801.41元;20#、21#楼逾期交工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8831671.00元的日0.5‰计算违约金为764039.29元,合计逾期交工违约金为3983840.7元。关于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该规定中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故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永宁县幸福小镇二期20#、21#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398384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4元,上诉人宁夏兴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上诉人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