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尹显庆诉被告王晓芹、樊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庆,王晓芹,樊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24号原告:尹显庆,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晓芹,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樊国荣,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尹显庆诉被告王晓芹、樊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显庆、被告王晓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显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2.判决二被告按年利率36%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上述本金利息,合并向原告偿付(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万分之一千元的计算标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为筹资修建位于龙门乡五星村大水井组的农家乐餐馆,分别于2015年4月7日、11月20日、2016年4月2日、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的妹夫袁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万分之一千元,每月结算一次。借款后,因袁某某母亲病危急需用钱,袁某某遂催促被告还款。对此,被告王晓芹与原告协商,先由原告为其偿还袁某某借款。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为偿还袁某某的借款本息26000元。至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晓芹向原告谎称,要求原告将原用以抵押的被告樊国荣的房屋证书予以退还后向银行贷款来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将被告樊国荣的房屋证书退还给了被告王晓芹。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询问后得知被告将原告退还的房屋证书用于向他人借款的抵押。因此,根据法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亦为双方的共同收入,债务亦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准如前请求。被告王晓芹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真实的,被告也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樊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芹、樊国荣为夫妻关系,为修建龙门乡红星村大水井组房屋(用于经营“农家乐”),被告王晓芹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尹显庆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就每笔借款出具《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时,2016年7月3日经被告王晓芹与原告尹显庆协商,由原告尹显庆代其偿还差欠他人借款26000元。原告尹显庆同意并为被告王晓芹偿还该借款后,被告王晓芹遂向原告尹显庆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000元的《借条》。至此,被告王晓芹共向原告尹显庆借款126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后原告尹显庆多次催收还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5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芹多次向原告尹显庆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尹显庆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期内或逾期利率,但经本院询问,原告尹显庆、被告王晓芹均认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标准。同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可从原告尹显庆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晓芹明确上述借款是为修建被告樊国荣房屋用于二被告经营农家乐。因此,该债务为被告王晓芹、樊国荣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芹、樊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显庆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显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王晓芹、樊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