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11号原告:河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住所地:唐县南环路。负责人:窦荣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营业场所:大同市迎宾西路61号。负责人:任智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诉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92346.82元;2、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351.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山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220kv设备区、110kv设备区、35kv设备区)、灵丘变电站整修铺石子工程,西万庄变电站自动化给水工程、高山站地网改造工程,以上四项工程归属原告,被告将四项工程全部交给原告实施施工。四项工程分别于2010年7月、2008年9月、2009年8月、2010年11月施工完毕。四项工程总价为2941963.82元,后经原、被告协商,针对高山站地网工程原告同意核减149617元,工程款共计2792346.82元,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仅支付160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付款199839.51元(原告同意按照200000元计算)。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92346.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因各种理由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没有现场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且部分工程仍然没有完工,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哪一年开始的,什么时候结束的无据为证(事实上,至今部分工程还没有完工);工程量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或者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工程没有竣工报告;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四项工程(实际是六项)交由原告施工无据可依、无据可查。二、原告诉请的款项,没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书作为支撑,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也没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诉请992346.82元,不具备付款条件。按照原告提供的二份结算及预算是单方行为,未经答辩人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没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且是几年后后补的,不是结算书。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河北华盛在变电工区完工工程情况结算表、河北华盛在检修工区完工工程情况结算表及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六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结算表的工程量一致及欠工程款金额。被告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数额与预算书一致,不是结算凭证,签字的人只是工区负责人,任建业也不是工地代表。同时提供证人任建业、赵文生、郭文斌、杨永刚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述工程施工、付款及验收情况。原告对证人所述签字只证明由谁施工的说法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是其所述工程的施工方、工程完工时间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应当由合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公司人员进行过授权,可以确认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且所有证人均不认可对欠款数额负责,因此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数额。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华证鑫诚鉴字(2017)001号工程造价出鉴意见,鉴定意见为四项工程造价初鉴金额为251147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实际鉴定的工程量不认可,认为应该以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及资格的机构及人员作出,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应确认证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大同市高山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220KV设备区、110KV设备区、35KV设备区)、灵丘变电站整修铺石子工程、西万庄变电站自动化给水工程、高山站地网改造工程四项工程进行施工。四项工程完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008年9月、2009年8月、2010年1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3年又付工程款199839.51元,原告自认2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800000元。经鉴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价值25114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实际欠工程款数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11470元。关于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确认应付款时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0.055%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1470元。从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按年息0.055%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91305.32元,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为确认实际工程欠款数额支出的必要花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11470元,利息91305.32元(按年息0.055%计算至2016年4月),合计802775.32元,利随本清;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原告负担4211元,被告负担106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彭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