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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子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395号景峰苑小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弘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寅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金桥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李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寅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租赁费65500元即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实际租赁被上诉人塔吊台数为5台,一审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为6台,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塔吊的台数发生了变更,由原合同约定的6台塔吊变更为5台,于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也依约给上诉人交付了5台塔吊验收报告,因其中一台QJZ**(5008)塔吊正式使用时间及计算租金的起算日期为6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中注明QJZ40(5008)塔吊使用时间为6月20日。原审以该补充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6台塔吊的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三次审理中,双方对租赁物的归还日期均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双方对租赁物归还日期无异议而支持原告的租金计算方式,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在(2015)石民初字第60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右上角中已记明“5008塔吊2009.10.12还回”“4708塔吊2009.10.12还回”,一审仍将该两台塔吊归还日期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1月15日,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1日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四、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付租赁费655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金桥弘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塔吊台数正确,从被上诉人收到6台塔吊的入场费票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塔吊是6台。二、合同约定设备拆卸时应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的终止日期为实际拆卸的日期,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拆卸租赁物的日期为截止日期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其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向上诉人索要租赁费无果,才提起诉讼,上诉人一审陈述超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桥弘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836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4509.20元;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兼出库单)一份,约定:一、租用设备名称为塔吊,型号4708数量5台,高度28米,租价(元/天)21100元/月×5台,出入场费16000元×5台,设备价值(万元)20万元×5台,备注租金不含税,含驾驶员工资乙方包住宿。塔吊型号5008数量1台,高度60米,租价28600元/月,出入场费18000元,设备价值33万元。注:出入场费包括出厂、安装、拆卸、回场费用、检测费用;二、租用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起计最少不得少于100天,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结算:QTZ40(5008)塔吊使用时间为6月20日。1、乙方委托甲方拆装的设备,需要拆卸时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如有损坏、缺件,负责赔偿并结清租金后视为租用完毕,甲方拆卸回场。设备拆卸前,乙方必须保证有安全畅通的拆卸场地,如因场地因素造成拆卸不便而延误拆卸时间,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结算。2、乙方自行拆装的设备,租用截止日期为结清租金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完好之日止。3、设备租用如需冬季报停,乙方必须结清租金后,(注:押金不抵租金)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三、付款方式:设备进厂前一次性付清出入场费98000元,每用30天付清租金134100元,设备租用完毕后以甲方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四、违约: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抵押、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1、租赁费按双倍结算;2、甲方有权阻止设备运行,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3、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57#小区天合苑D区项目部,今收到金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1#、2#、3#、4#、5#)5台塔吊验收报告,从2009年6月9日起正式使用,租金也从6月9日算起。塔吊司机工资和生活费为6100元(陆千壹佰元整)每台,直接从租赁公司租金内扣除。其他条款按合同执行。正常磨损造成的塔吊部件损坏则由乙方自行承担各项费用。QT140(5008)塔吊使用时间为6.2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出入场费为518000元。另,原告认为租赁5台47**型塔吊为2009年6月9日至11月15日,租赁时间156天,租赁费5台合计为548599.99元[156天×(21100元+30天)×5台];1台50**型塔吊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11月11日,租赁时间为131天,租赁费为124886.67元[131天×(28600元+30天)×l台];两项租赁费合计为673486.66元(548599.99元+124886.67元)。出场费98000元,租赁费和出入场费合计为771486.66元(673486.66元+98000元)。被告已付人员工资按原告计算时间为185236.67元[156天×(6100元+30天)×5人+131天×(6100元+30)×1人],被告未付租赁费为68250元(771486.66元-518000元-185236.67元)。被告认为租赁2台47**型塔吊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9日至11月15日,租赁时间为156天,租赁费为219440元[156天×(21100元+30天)×2];1台47**型塔吊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9日10月4日,租赁时间为104天,租赁费为73146.67元[104天×(21100元+30天)×l];1台47**型塔吊租赁期间2009年6月9日至10月26日,租赁时间137天,租赁费为96356.67元[137天×(21100元+30天)×1];1台50**型塔吊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10月11日,租赁时间为101天,租赁费为96286.67元[101天×(28600元+30天)×1],租赁费5台合计为485230.01元(219440元+73146.67元+96356.67元+96286.67元);出入场费为82000元;租赁费出入场费合计为567230.01元(485230.01元+82000元)。人员工资为129978.85元[(156天×203.33元×2人)+(137天×203.33元×1人)+(104天×203.33元×1人)+(101天×203.33元×1人)],按被告计算支付租赁费567230.02元。2009年被告付租赁费和出入场、人员工资为577978.85元(448000元+129978.85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租赁费65500元(522000元-45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6台塔吊的义务,且补充协议中重新对QT140(5008)塔吊的使用时间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已付的租赁费、入场费的数额无异议。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现被告已返还租赁物,即视为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租用的塔吊为6台,双方对于租赁物归还日期无异议,故该院支持原告的租金计算方式,被告尚欠租赁费68250元,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8250元,该院参照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支持的违约金数额为28000元。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对于租赁费的给付的届满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即视为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租赁费的权利,该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8250元;三、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000元;以上合计96250元,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4、驳回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323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元,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右上角有铅笔手写:“5008塔吊2009年10月12日还回,4708塔吊1台20**年10月12日还回。”在第一条设备名称4708号塔吊一览的旁边有铅笔手写:“其中米泉一台”。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多次变更及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核算的是5台塔吊的租赁费事实解释为因其中1台47**号塔吊在米泉租赁站,起诉时未将该塔吊产生的账目核算在内,后因上诉人将对该塔吊的10万元付款计入已付款总数,故被上诉人也将该辆塔吊加入本次诉讼,一并进行核算,为此,发生了诉讼请求的变更。2017年3月3日,被上诉人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交付的4708号塔吊是4辆还是5辆;二、本案的租赁费是多少,上诉人是否超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4708号塔吊应认定为5辆,理由:1、从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4708号塔吊数量是5辆;2、从合同的履行看,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交纳了5辆4708号塔吊的进场费,补充协议中约定5台有验收报告的塔吊从2009年6月9日开始使用,租金也从6月9日开始计算,因补充协议是6月10日签订,故应认定5台有验收报告的塔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交付完毕,而5008号塔吊的使用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签订协议时尚未交付,故上诉人认为5台塔吊中包含5008号塔吊的上诉理由与补充协议内容相互矛盾,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中的5辆塔吊均为4708号塔吊;3、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多次变更及其提交的结算单中反映的是4台47**号塔吊租赁费账目,但因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备注的4708号塔吊有1台在米泉以及双方付款账目的结算变动等事实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可以自圆其说,加之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故对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了对己不利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注明了5008号塔吊和台47**号塔吊于2009年10月12日还回,对此被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两台塔吊的归还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0月12日。关于其他4辆4708号塔吊的归还时间,因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租用完毕后以被上诉人的收据为准,故塔吊归还时间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又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塔吊的归还时间,故以被上诉人的自认为准,即2009年11月15日。据此计算,5008号塔吊租赁费106773元(28600元/月÷30天×112天,2009年6月20日-2009年10月12日),1台47**号塔吊租赁费86510元(21100元/月÷30天×123天,2009年6月9日-2009年10月12日),4台47**号塔吊租赁费438880元((21100元/月÷30天×156天×4台,2009年6月9日-2009年11月15日),上述租赁费合计632163元;5008号塔吊人员工资22773元(6100元/月÷30天×112天,2009年6月20日-2009年10月12日),1台47**号塔吊人员工资25010元(6100元/月÷30天×123天,2009年6月9日-2009年10月12日),4台47**号人员工资126880元((6100元/月÷30天×156天×4台,2009年6月9日-2009年11月15日),上述人员工资合计174663元,出入场费98000元,已付款518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37500元(租赁费632163元+出入场费98000元-人员工资174663元-已付款518000元),上诉人未按约与被上诉人结算并付清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酌定违约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驳回原告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8250元”变更为上诉人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7500元;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7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中信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000元”变更为上诉人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500元,上诉人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326元(被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3元,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1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3元,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机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3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新疆寅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6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新疆金桥弘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