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宗义、赵桂芬等与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义,赵桂芬,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511号原告蔡宗义,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隆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托管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芬,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交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义,系原告赵桂芬丈夫,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隆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托管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798855法定代表人孟念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孟念杰,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李港监狱四监区。原告蔡宗义、赵桂芬诉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义、原告赵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义,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良,被告孟念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诉讼费用及办案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蔡宗义就职于第一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第二被告孟念杰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孟念杰以其本人和第一被告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10月29日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三笔共计向原告蔡宗义借款13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相应借据。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据》约定,该1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该借款事实。被告孟念杰辩称,认可该借款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2、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钱款打给被告。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念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念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念杰系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蔡宗义在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孟念杰系上下级关系。被告孟念杰以个人及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10月29日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三笔共计向原告蔡宗义借款1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为原告蔡宗义补写相应借据,根据借据约定,该1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孟念杰,且借据中约定该130000元借款由被告孟念杰及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孟念杰及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共同返还原告蔡宗义、赵桂芬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铭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