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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李佳、四川中玮海润置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李佳,四川中玮海润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7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场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16号。负责人:张德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四川中玮海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机场东路453号。法定代表人:钱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昂,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住福建省顺昌县,该公司销售助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绵阳分行”)诉被告李佳、四川中玮海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玮海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被告中玮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绵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佳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3669.82元及截止于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1184.26元和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63669.8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佳承担;4、判令被告四川中玮海润置地有限公司就被告李佳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建行绵阳分行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佳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中玮海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绵阳市××机场东路××广场××单元××楼××号房屋商品房按揭,借款期限为二十年,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约定了罚息利率,结算利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结息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的,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7.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李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贷款29万元。另,原告建行绵阳分行作为乙方(债权人)与被告中玮海润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玮海润公司为购置案涉商品用房的而与建行绵阳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李佳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263669.82元、利息1184.26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李佳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贷款本金263669.82元;三、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184.26元;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3669.8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四川中玮海润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佳的上述债务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