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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绍荣、曾庆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绍荣,曾庆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192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社会统一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军,系该公司三阳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黄绍荣,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曾庆菊,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武,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黄绍荣、曾庆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农商行诉称,被告黄绍荣于2009年12月10日以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28万元,约定年利率8.64%,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日,到期不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到期后,被告黄绍荣未按时偿还原告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绍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00022.4元,并按年利率8.64%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5.4%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付罚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被告曾庆菊对第1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黄绍荣抵押的位于三阳镇绿林路的房地产(证号00048599)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绍荣、曾庆菊辩称,欠款和抵押均属实,被告的本笔贷款是以其位于三阳农商行隔壁的房屋作的抵押。被告也同意偿还此借款,需要八年还清。原告京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登记资料、中国银监会监管局文件鄂银监复(2013)17号文件、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文件荆银复(2013)20号文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贷款申请书、存折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事实和经过;证据四、湖北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房屋抵押情况;证据五、逾期贷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绍荣与被告曾庆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被告黄绍荣以其位于三阳镇绿林路的房地产(产权证编号000485**)作抵押向原告京山农商行借款28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00××91)。双方约定:年利率8.64%,贷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日,逾期不还加收50%罚息。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8日。剩余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被告久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清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绍荣向原告京山农商行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绍荣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加收50%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绍荣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京山农商行与被告黄绍荣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京山县房三阳镇他字第00××91号”他项权证,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庆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荣、曾庆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4%,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加收50%罚息)。二、如被告黄绍荣、曾庆菊不能按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京山农商行还款,原告京山农商行有权对被告黄绍荣、曾庆菊位于三阳镇绿林路377号房屋一栋(产权证编号00485**)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本金23万元及利息)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黄绍荣、曾庆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绍荣、曾庆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经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