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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伟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沈兆德,孙德平,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主要负责人: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濠玮,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广州路999号。法定代表人:缪春华。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大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缪春华。被告:张家港市宝伟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锦丰镇合兴黄山路。法定代表人:孙德平。被告:沈兆德,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孙德平��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许跃芬,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杨砚华,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黄美娣,女,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张家港市宝伟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伟公司)、沈兆德、孙德平、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濠玮、吴艳,被告沈兆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赛通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截至2016年8月2日欠利息69766.66元,逾期罚息329116.67元、复利14749.75元,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海隆公司以抵押财产机器设备(数控单柱立式铣车床和数控落地镗铣床)对被告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海隆公司、宝伟公司、沈兆德、孙德平、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对被告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兆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海隆公司机器设备的第二抵押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赛通公司、海隆公司、宝伟公司、孙德��、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沈兆德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未提异议,其余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赛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赛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隆公司为担保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赛通公司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为海隆公司车间内的数控单柱立式铣车床和数控落地镗铣床各一台。双方于当天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还与被告海隆公司、宝伟公司、沈兆德、孙德平及许跃芬、杨砚华及黄美娣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赛通公司前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赛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7.28%。2015年10月21日前,赛通公司基本能按月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赛通公司共偿还贷款期内利息299288.86元、复利893.08元。但此后赛通公司未再归还利息,贷款到期亦未偿还本金。至2015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赛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9766.66元、复利434.90元。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赛通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和复利。被告海隆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赛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赛通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海隆公司、宝伟公司、沈兆德、孙德平、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自愿为赛通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赛通公司、海隆公司、宝伟公司、孙德平、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9766.66元、复利434.90元,三项合计5070201.56元。二、被告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利息697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三、如被告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数控单柱立式铣车床、数控落地镗铣床各一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伟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沈兆德、孙德平、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对被告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伟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沈兆德、孙德平、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385元,由被告江苏赛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伟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沈兆德、孙德平、许跃芬、杨砚华、黄美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9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