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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更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范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更86号罪犯范围,男,1993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通山县人。2013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之被告人范围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通山县法院(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军民、焦安平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5477.47元,由被告人范围赔偿2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焱斌、原审被告人王谋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于2014年11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范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4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范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炳南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