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吴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贷款及利息(月利息2.5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月息为二分五厘,并载明期限本利还清为止。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厘,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在借据中载明期限本利还清为止。借据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年利率以24%计,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缓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淑英审判员 卜潇潇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