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云、邱望军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李坤玉,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前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望军,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雷,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刚,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宏国,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玉,男,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第三人:杨前国,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国安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黄国安,系该经理。上诉人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为与被上诉人李坤玉、原审被告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前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被上诉人李坤玉,原审第三人杨前国到庭参加诉讼。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另开2.8米宽的人行通道对其具有约束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诉求为确认2.8米宽的协议对其无效。有关人行通道的协议系本相邻纠纷的关键和重要证据之一。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认定,没有解决相邻纠纷。2、上诉人已按协议预留了2.8米通道,解决了被上诉人的安全出行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应予确认。我建成的防护墙被被上诉人拆除了一半。被上诉人李坤玉辩称:1、根据国安大厦业主张贴的公告,上诉人不是2.8米道路的权利义务人。2、协议无我的签名,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的起诉,后经法院生效裁定处理。4、上诉人请求砌墙堵路,已被广水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请求改判协议对我无约束力,上诉人拆除围墙,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原审第三人杨前国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原审原告原告李坤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坤玉通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棉花公司后院三家住户拥有的2.8米宽通道的通行及使用权协议”是无效协议,对原告李坤玉没有约束力。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坤玉是原广水市棉花公司职工,在广水市棉花公司家属院内居住数十年,并于2001年取得居住房屋的契约和房产证。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于2013年10月22日购买了原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资产。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于2014年5月16日在原告李坤玉不知情的情况下,6被告及第三人杨前国共同签订了《原棉花公司后院三家住户拥有双方形成的2.8米宽通道的通行及使用权》的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原告李坤玉的知情权,违背了买卖契约中的约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原审查明:2007年4月29日,广水市棉花公司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水市棉花公司之间的2.8米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广水市棉花公司,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2.8米通道为有偿使用,双方另行签订使用协议。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水市棉花公司支付30000元的保证金,若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没有给广水市棉花公司造成损失,在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后,全额退还给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广水市棉花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广水市棉花公司办公房屋及设施出售合同,该合同载明,广水市棉花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广水市棉花公司办公房屋及设施作价2800000元出售给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资产后,必须保证院内住户原有的水电线路畅通,并预留人行安全通道1条供院内住户通行。2013年10月22日,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与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签订一份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资产出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广水市人民法院裁定,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将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的房地产作价4100000元出让给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土地使用面积为1696.70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为1429.90平方米,公用面积为266.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586平方米(含土地使用权面积上的所有房屋建筑物)。2014年2月26日,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与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标的物价格下调120000元,出让费变更为3980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委托人杨前国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2007年4月29日广水市棉花公司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广水市棉花公司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2.8米的通道,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对该范围内通道拥有使用权。依照2007年4月29日广水市棉花公司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确认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及后院三家住户拥有双方形成的2.8米通道的通行及使用权。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围墙中开设2.2-2.4米宽的大门,以便解决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及后院三家住户的出行,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干涉,建设大门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负担。另查明,2001年6月20日,广水市棉花公司与李坤玉签订一份广水市城镇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李坤玉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广水市棉花公司院内四室两厅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163.98平方米)。2014年6月16日广水市城管综合执法局收到邱望军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在许家井原棉花公司搭建院墙的建设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后原棉花公司搭建院墙被拆除。2014年6月12日,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业主贴出公告,公告载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行通道为本大厦全体业主所有,邱望军等5人及原棉花公司后院三家住户无通行权,杨前国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安签订的协议无效。2014年12月2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7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撤回与被告熊立军、熊义德、李坤玉、李广生排除妨害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相邻关系是一种物权关系,它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定的,并不因物权发生变更而变更原先已经存在的相邻关系。本案的原告李坤玉与广水市棉花公司存在相邻关系。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广水市棉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仍需要履行给予相邻关系人通行的权利。原告李坤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坤玉通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棉花公司搭建院墙已被拆除,故原告李坤玉请求排除妨害的事实不存在,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坤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委托人杨前国与湖北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原告李坤玉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人,且物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李坤玉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李坤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李坤玉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坤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坤玉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相关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而原审原告在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且原审原告未上诉,故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对有关协议效力进行裁判的上诉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云、邱望军、邱雷、杨国刚、景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沛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