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522号原告:赵某1,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刘某1,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某1与被告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财险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财险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350元;二、赔偿车辆修车误工损失费900元(300元/天×3天);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6时许,刘某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河西旅社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车时,车辆右后部与同向右方赵某1驾驶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某1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共1350元,修车3天,共造成车辆误工损失费900元,共计2250元。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拒绝赔付,所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1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刘某1对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原告并没有主张停运损失,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和误工费不予赔付。被告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发生事故后,刘某1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造成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确定,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三款之规定,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到损失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车辆是赵某1所有的。证据三、销货清单一枚、发票27张,合计1350元,证明修理受损的车辆部位是左后尾灯一个420元、后侧围喷漆400元、后杠喷漆180元、钣金工时费350元,合计1350元。证据四、证明一份,×××出租车2017年5月5日至5月7日在新天威修理厂修理后并喷漆。证明受损车辆停运了3天,每天损失300元,计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事故是客观事实,原告修车有销货清单予以佐证,因修车喷漆需一定的时间且修车厂出具了修车天数的证明,其证据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采信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日16时许,刘某1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河西旅社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车时,车辆右后部与同向右方赵某1驾驶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在新天威进口汽车维修厂修理涉案车辆,更换左后尾灯、后侧围喷漆、后杠喷漆、修理钣金共花去1350元,共修车3天。另查明,刘某1所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赵某1所有的×××号小型轿车2015年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属于出租客运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1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其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先由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其间接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客运出租车,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以赔偿200元为宜。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350元。二、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