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栗新与陈宝芝、罗子沟镇内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新,陈宝芝,汪清县罗子沟镇内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84号原告:栗新,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陈宝芝,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汪清县。第三人:汪清县罗子沟镇内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佟选坤,男.原告栗新与被告陈宝芝、第三人汪清县罗子沟镇内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金山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新、被告陈宝芝、第三人汪清县罗子沟镇内河村(以下称内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主任佟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我与陈宝芝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有效;内河村收回林地的行为无效,将我承包的18.4公顷林地归还给我,并办理林权证。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12日,我从内河村村支书陈宝芝个人手中,承包了两片林地。当时内河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陈宝芝转让,并且村民代表都签了字,于是我付款并完成交易。此后,陈宝芝因采伐其他地方木材,违反林业政策而入狱,其承包的林地被内河村全部收回,我承包的两片林子也被内河村收回。我所购买的林子,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产权已经归我,该片林子不应当做陈宝芝的财产。请法院依法确认我与陈宝芝之间的合同有效,将我的林子从内河村的林子划出,并给我办理林权证。被告陈宝芝辩称,原告栗新从我的手中承包两片林地属实,村民代表签字属实,因为我的违法行为,村里将我承包的林地都收回去了,其中包括栗新包的地,内河村应当将收栗新的地退给他。第三人内河村村委会辩称,现任村委会主任对栗新所诉事实不清楚。原告栗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陈宝芝手中租赁了两片18.4公顷林地,原、被告及时任村长吴景海在合同书上签字;2.内河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内河村两届村委会认可栗新与被告陈宝芝签订的合同;3.内河村党支部会议记录,证明内河村党支部召开有二十位村民代表参加的扩大会议,代表同意陈宝芝将承包内河村的林地转让、出租、开发利用,与会代表签字摁押。经质证,被告陈宝芝、第三人内河村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2009)汪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汪民二初字第287号,证明本院判决解除了陈宝芝与内河村村委会之间的《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其中包括栗新租赁陈宝芝的两片18.4公顷林地;本院判令内河村村委会对陈宝芝经营期间植树造林进行了补偿、退还陈宝芝部分承包费。经质证,原告栗新、被告陈宝芝、第三人内河村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17日,内河村村委会与陈宝芝签订了一份《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将该村44林班220.8公顷林地承包给陈宝芝经营,承包期为50年,合同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规定,违反林业法规,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或给予经济处罚”。根据陈宝芝的申请,经内河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后同意,陈宝芝与栗新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林地租赁合同》,将承包内河村的220.8公顷林地中的18.4公顷人工林租赁给栗新管理,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六年;租赁费为26000元;土地使用权归陈宝芝,林木销售权归栗新。2007-2008年期间,陈宝芝因在承包内河村村委会的林地内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对此,内河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陈宝芝之间的《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汪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内河村与陈宝芝之间签订的《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解除时间是2009年8月23日,内河村将承包给陈宝芝的220.8公顷林地收回。栗新称,2017年春,到汪清县罗子沟镇林业站办理从陈宝芝处租赁的林地的林权证时,林业站工作人员告知其承包陈宝芝的林地已被内河村收回,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栗新与被告陈宝芝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发包方内河村村委会的同意,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院作出的解除陈宝芝与内河村之间《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河村将承包给陈宝芝经营的220.8公顷林地收回,其中包括了栗新从陈宝芝处租赁经营的18.4公顷林地,因此,栗新与陈宝芝之间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履行已经不能,故对栗新提出的要求内河村退还给其被收回的林地,并办理林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栗新与被告陈宝芝之间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宝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嵇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