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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芳与被告杨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杨井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999号原告:赵芳。被告:杨井荣。原告赵芳与被告杨井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杨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尾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041.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17号的沈河区静峰健身会馆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2万元的价格将该会馆转让给被告,被告先支付首付款22万元,尾款20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2月30日分四期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该健身会馆转让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将尾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的丈夫柳茂成是合作关系,我为他装修,他拖欠我工程款22万余元及我的工资。合同的签订是在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长期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请被告喝酒,被告在醉酒情况下签订的,当时有很多口头承诺,比如20万元后期的支付的是对被告的约束,即如果会馆经营不好可以不要20万元的尾款。所以被告才会签订对被告有失公平的协议,原告开始在购买会馆的时候是花了17万元,却已42万元价格兑给我是显失公平的,原来我们约定如果我们经营不下去,原告可将会馆收回,但原告却拒不收回,后来我方无法经营的情况把会馆出兑,经过评估等方式出兑了11万元。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在原告经营时转让会馆前出售了大量的3、4年的会员卡,导致我方卖不出去卡,无法经营下去。协议书签订后我方并未给原告转让款,而是以原告欠的我方的工程款直接抵消了。签订协议后原告方一直也没有向我方主张20万元尾款,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总之,该份协议并不是双方完整的约定的,还有口头约定没有体现。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本次开庭柳茂成和原告没有来,很多口头协议和细节无法核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承租并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静峰健身会馆整体转让给被告,原告负责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所有经营费用,被告承接2014年9月15日之前会馆会员后续服务,并承担后续经营费用。协议约定转让款共计42万元,其中22万被告以其对原告丈夫柳茂成享有的工程款22万元债权折抵,本协议签署后,被告与杨茂成再无债务关系。被告兑店费用尾款共计20万分四期支付,分别为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5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5万元;1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静峰健身会馆交予被告经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尚欠原告转让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通话录音,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曾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合同显示公平以及存在其他口头约定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芳转让款20万元;二、被告杨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芳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杨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芳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被告杨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芳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五、被告杨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芳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杨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