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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哲志与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志,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874号原告:刘哲志,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拥翠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西3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陈桂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哲志与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国光公司”)、卜令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被告潍坊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卜令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哲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4118.17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潍坊国光公司建设中完成了机械挖土方、铺路沿石、搭建临时板房等零星工程,总计工程款1542118.17元,后被告潍坊国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卜令曾为该款进行了担保,潍坊国光公司付给原告部分款后,尚欠1264118.17元未付,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国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经三方协议后原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土方材料等工程款共计88.8万元,由被告潍坊国光公司支付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潍坊国光公司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648785.37元的证明亦无异议,但因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无力向原告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哲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8日,被告潍坊国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的原告刘哲志达成协议如下: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材料款41.8万元、别墅土方材料47万元,共计88.8万元,由甲方同意直接向丙方支付,在给乙方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丙方与乙方的原协议作废,乙方所欠丙方一切欠款和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同日,被告潍坊国光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哲志工程款88.8万元(大写:捌拾捌点捌万元整)。欠款方: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卜令曾(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卜令曾(签名及手印)2016年6月18日”。2、2016年5月6日,被告潍坊国光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截止到2015年底,刘哲志已开工程量总价为648785.37元,大写:陆拾肆万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叁角柒分。后附明细七份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日(公章)卜令曾(签名)刘晓杰(签名)”。后附明细如下:①2015年8月25日结算刘哲志板房工程量明细共计359800.03元;②2015年8月29日结算刘哲志土方及机械工程量共计31307元;③2015年9月7日结算刘哲志7月28日前工程量共计70667.5元;④2016年5月6日结算刘哲志修主路工程量;⑤2015年9月19日结算刘哲志路沿石工程量共计9648元;⑥2015年11月27日结算刘哲志院士工作站及检查路面工程量明细共计27584.84元;⑦2016年5月6日结算刘哲志8月23日后机械及零工工程量明细共计15745元。⑧2016年4月17日结算刘哲志修建西区南院墙工程,完成工程量总价为35332.8元。被告潍坊国光公司对以上证据明细中①至⑧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上述欠款,原告主张经被告潍坊国光公司支付部分后,尚欠原告1264118.17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潍坊国光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因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无力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潍坊国光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日,为自然人独资,被告卜令曾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结算被告潍坊国光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刘哲志工程款88.8万元,以及被告潍坊国光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底共欠原告刘哲志已开工程量总价648785.37元,以上共计1536785.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主张经被告潍坊国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1264118.17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部分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潍坊国光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又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向原告支付,该抗辩理由并非免除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被告潍坊国光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及相应的欠工程款证明,系双方就工程量及材料款进行的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潍坊国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及材料款共计1228785.37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该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双方结算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卜令曾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哲志工程款88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哲志工程款376118.1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130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