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利斌与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斌,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庆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690号原告:周利斌,浙江省长兴县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练兵,湖南省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大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苏一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庆江。原告周利斌与被告李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于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申请对原告周利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委托原、被告双方抽签所产生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周利斌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周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练兵、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被告于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372.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平、于庆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清晨5时10分左右,死者赵铁山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227KM+450M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张庆新驾驶的鲁H×××××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而后两车侧翻于道路右侧护坡外,造成赣C×××××号驾驶人赵铁山、乘车人李照阳、彭见和、潘有根死亡。鲁H×××××号车驾驶人张庆新、原告周利斌、被告于庆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道路设备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死者赵铁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庆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利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396512.86元的损失,死者赵铁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庆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平未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案被保险车辆超载,按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险中扣减10%;4、本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5、原告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鲁HG63**车辆的乘客,该车在我司投保了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乘客责任限额是50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赣C×××××重型仓棚式货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最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提供完整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与之相互印证,而根据邵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被诊断的结果中并未显示牙冠折,并未建议对牙齿修复以及对疤痕继续治疗,原告主张的后段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住院6天,医院机构并未出具出院后需要护理及出院后护理时间的相关证据,且护理费过高,应以每天60元为宜;4、医疗机构未出具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明,且原告出院后也未接受任何治疗,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不应支持;7、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仅限于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且仅限于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要求明显偏高;8、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有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提供原始的购货凭证、交款凭证、运单、起运地价格证明以及货物损失凭主,并应扣除相应的残值,以证实其为该货物所有人以及货物受损金额,否则我司不认可,其赔偿也应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交强险之外最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平之夫赵铁山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昆明调整公路湖南段1227Km+450m路段处,与前方同车道由案外人张庆新驾驶的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赵铁山、乘车人李照阳、彭见和、潘有根死亡,鲁H×××××号车驾驶人张庆新、原告周利斌、乘客于庆江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事故。2016年5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铁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于庆江、李照阳、彭见和、潘有根,原告周利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误工90天,牙齿修复费3200元,后段医药手术费5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2、原告周利斌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新华村运往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倚佰街道办事处凉水井村的337只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活羊115只已当天转卖,死亡的222只羊在当已处置,无残值,该羊单价为1250元/只,且原告所托运的该批货物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存在超载问题。3、登记在案外人王密湘名下的赣C×××××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平之夫赵铁山,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张庆新驾驶的鲁H×××××为被告于庆江管理并使用,案外人张庆新与被告于庆江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庭审中,原告周利斌、被告于庆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天数6天、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天,精神损害赔偿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按70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段医药费用8200元不应支持,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该部分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有相关鉴定报告为依据,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仅加盖公司印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入股合作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的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该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即27750元(220只×1250元/只),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对于手写100元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平之夫赵铁山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范安全驾驶以及案外人张庆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周利斌受伤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之夫赵铁山的双重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案外人张庆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于庆江的雇员张庆新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被告李平之夫赵铁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C×××××号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铁山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按过错比例支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赵铁山、被告于庆江按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平为案外人赵铁山之妻,赵铁山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平已继承了赵铁山的遗产以及遗产的多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庆江管理并使用鲁H×××××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但原告周利斌作为该鲁H×××××车辆乘座人员,其所受的损伤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庆江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于庆江向原告周利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庭审中当事人认可的部分,原告周利斌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14907.86元(6707.86元+8200元后段);2、伙食补助费,360元(6天×60元/天);3、护理费,698.5元(6天×42494元/年÷365天);4、误工费,7690.9元(90天×31191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失费,5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财产损失,277500元(222只×1250元/只)。上述第1、2项合计15267.86元,应在赣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3160.71元(15267.86元-10000元)×60%,被告于庆江应承担的部分为2107.15元(15267.86元-10000元)×40%;上述第3、4、5、6、7项合计45375.4元应在赣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范围内限额赔偿;第8项277500元,应在赣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险中限额赔付2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65300元(277500元-2000元)×60%,被告于庆江应承担的部分为110200元(277500元-2000元)×40%;因原告的所托运的货物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最终在商业险中承担的赔偿金为151614.64元(3160.71元+165300元)×90%;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金为16846.07元[(3160.71元+165300元)×10%],该部分中被告于庆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38.42元(16846.07元×4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利斌保险金57375.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利斌保险金151614.64元,合计208990.04元;二、由被告于庆江向原告周利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9045.57元。三、驳回原告周利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告于庆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4元,由原告李平承担2174.5元,由被告于庆江承担1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