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芸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复34号复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肖婷(又名肖五香),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孙芸芳,女,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肖婷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下称章贡区法院)(2016)赣0702执异22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贡区法院查明,刘春丽与欧阳金华(已于2006年8月20日死亡)、肖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于都县人民法院(下称于都县法院)审结,并作出(2011)于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因欧阳金华、肖婷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刘春丽向于都县法院申请执行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指定该院执行。2014年10月28日,刘春丽与孙芸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春丽将(2011)于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债权转让给孙芸芳,并向该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孙芸芳。2014年10月29日,刘春丽将该债权转让内容通过“百世汇通”快递通知了欧阳金华和肖婷,肖婷辩称签名处的“欧阳金华、肖五香”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章贡区法院另查明,该院向肖婷、欧阳金华送达了拍卖位于于都县贡江镇××大道福××花园××住房及××、杂间的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了拍卖上述标的的评估报告及确定拍卖机构通知,于2016年6月30日送达了拍卖通知。肖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本案时明知该院作出的(2016)赣0702执异22号、22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4)章执字第221-1号、221-2号执行裁定和(2014)章执字第2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却不依法纠错;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确认、拍卖通知和(2014)章执字第221-1号、221-2号执行裁定及(2014)章执字第2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送达被执行人,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案执行拍卖的涉案房产许多另案的申请执行人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且该涉案房产还设有抵押,但执行法院不顾事实,仍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6)赣0702执异22号之一执行裁定,并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撤销并终止执行(2014)章执字第221-1号、221-2号执行裁定及(2014)章执字第2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孙芸芳与肖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指定章贡区法院执行后,执行中,章贡区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4)章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刘春丽变更为孙芸芳;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4)章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肖婷位于于都县贡江镇XX大道XX花园X栋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73)及车库、杂间各一间(产权证号:00××91)作价8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孙芸芳以清偿债务。肖婷对上述两份裁定不服,于2016年9月1日向章贡区法院提出异议,章贡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赣0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肖婷的执行异议。肖婷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因章贡区法院审查该案执行异议程序违法,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赣07执复6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6)赣07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发回章贡区法院重新审查。章贡区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赣0702执异22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了肖婷的异议请求。肖婷仍不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章贡区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2014)章执字第221-1号和221-2号两份执行裁定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刘春丽与孙芸芳订立了将本案执行依据(2011)于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孙芸芳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向章贡区法院提交了该协议并请求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也通知了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章贡区法院作出的(2014)章执字第221-1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刘春丽变更为孙芸芳,符合法律规定。而作为本案的涉案标的,肖婷位于于都县贡江镇××大道福××花园××住房、杂间,章贡区法院接受指定执行后,在已查封的基础上,通过委托评估、进行公开拍卖,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确定拍卖机构通知及拍卖通知,在无人竞买而流拍的情形下,根据孙芸芳的申请,将其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81万元裁定归孙芸芳以物抵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故(2014)章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以物抵债的房产上存在抵押权和众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以物抵债款的问题,章贡区法院已在异议裁定中予以了释明,其做法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婷的复议申请,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执异22号之一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奇审判员 温雪岩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太阳 来自